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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住戶用水度數分攤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八十九年十一月
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其所居住之春暉大樓自來水總表差額分配及每戶分攤度數措
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陳明其係代表○○大樓四百四十位住戶提起訴願,惟
未依訴願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向本府提出選定代表人之文書證明,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訴(信)字第0九一三一三二一
七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人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七
日僅補正由○○大樓B區、C區、D-十九區及D-二十一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等四人之委託書影本到會,且訴願書上亦未有其他訴願人之簽
名或蓋章,爰依職權認定本案訴願人之訴願代表並未合法,逕認訴願人係以
個人名義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自來水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
,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一條規定:「本章程依自來水法第五十八條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規定:「凡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 供
水區域內,由本處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本處附屬事業之經營管
理,依本章程之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用戶用水設備分表前及表
後二部分。表前指配水管至水表進水口間之設備,由用戶向本處所屬營業分
處申請裝設,並繳付應繳各費。表後指水表出水口至水栓間之設備,由用戶
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設置間接加壓設備者,以總水表為分界。」
第二十六條規定:「通過總水表之示度超過各用戶水表示度之和時,其差額
水量由各用戶平均負擔。」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
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
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
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五十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
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
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
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關於電話利用之關係,
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電話營業規則,性質上屬於一種附合契約之內容。被
告官署(交通部臺南電信局) 基於該項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通知原告變更
收費之標準,顯係私法上之行為,並非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
。原告對之發生爭執,自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得提起行政訴
訟。」
三、緣訴願人因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對所住○○大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
十二年元月止該大樓用水通過總水表之示度超過各用戶水表示度之和時,其
差額水量由各用戶平均負擔時採以錶分攤法來分攤,造成商業樓層與純住戶
區分攤度數不公平之現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
十二年二月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按公營事業機構係行政主體為達成特定之公目的如自來水及電力之供應,集
合人或物之手段,在公法上所設置之行政機構,是其雖負有行政目的,然其
關於利用關係如係以締結私法契約為之,仍屬於私經濟範疇,原則上應受私
法之規範。經查本件訴願人主張所住之春暉大樓因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有近
二萬度之自來水流失,其所產生之問題均出現在該大樓之商業樓層,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卻以不合理之以「錶」分攤之方式,造成極大不公等情。惟查依
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既係公營事業機構,於該處供水區
域範圍內,關於自來水之使用對價,係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
單)記載之「應繳總金額」方式通知使用人繳納,顯以收取價金為報償而對
人民供應自來水,是其給付方式係以私法方式為之。準此,本案訴願人所住
之春暉大樓住戶間關於用水差額水量之分攤計算,核其性質應屬私法行為;
且關於用水差額水量之分攤總表度亦係記載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
通知單)內。綜上,該處所開立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應
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收取水費金額之通知,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
收據(通知單)之記載有所爭執,自難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訴願人遽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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