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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自來水水費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
市水北營字第0九一三一六一七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
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
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
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五十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
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
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
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二、卷查本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答辯陳明,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路○○號房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繳交水費(當時水表度數為五九
六度)後即無人居住,該處抄表員亦無法進入抄見水表度數;嗣該處抄表員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往抄表時,依房屋仲介公司提供之電話聯絡訴願人後
,始得進入屋內抄見水表度數為六八一四度,三年來水表共走六二一八度,
應繳水費新臺幣(以下同)三六、00二元(四十個月基本費六八0元及用
水量費用);經該處再派員會同用戶複查結果,發現用戶管線漏水導致用水
度數增加。訴願人只願繳付空屋期間之基本費,不願繳付用水量費用,遂向
臺北市議會陳情,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議員召開協調會。並
經該處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市水北營字第0九一三一六一七000號函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屋自來水
水費過高一案,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三、用戶水表後管線設備
產權屬用戶所有,應自行維護管理,臺端因管線漏水造成水費增加負擔可依
本處『用戶地下管件漏水核減水量處理要點』申請核減,......」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
十八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
三、本案訴願人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間因自來水水費計算所生之爭執,乃係私權
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非訴願程序所能解決,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
願;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市水北營字第0九一三一
六一七000號函知訴願人,乃係基於私經濟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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