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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右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原住民購屋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
月六日北市原四字第0九一三0六八二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原住民購屋補助,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其配偶○○○持有自有住宅,與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
第三點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不符,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原四字第0九
一三0六八二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五點第二款規定:「經費..... (二)各項
補助規定由原民會會同各權責單位另行研訂,經費由原民會統籌編列年度預
算辦理。」
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一點規定:「本須知依臺北市原住民生活
輔導要點第五點第二款規定訂定之。」第三點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各
項補助申請應具要條件及作業程序如下......(三)購屋補助:1.申請要件
......申請人本人及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
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日臺內營字第八0七八一五一號函釋:「按有無自有住
宅之認定,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
法』第七條規定,係以國民住宅出售出租機關列冊送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
考核中心查核者為準。至共同持有住宅其面積不符居住標準或擁有十二坪以
下(或共同持有)非住宅之其他建築物,且無居住之事實者......得列入承
購(租)國宅之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配偶持有桃園縣復興鄉○○路○○之○○號房屋,係共同持有,持
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約七‧二六坪,實不符訴願人一家四口之居住
需求。
(二)九十一年七月間,訴願人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洽詢申購國宅之資格,
該處(依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日臺內營字第八0七八一五一號函釋),認
「與他人共同持有住宅者,需其面積不符居住標準或擁有之十二坪以下(
或共同持有)非住宅之其他建築物,且無居住之事實者。」為無自有住宅
,同意訴願人申購國宅,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份完成承購手續且已遷戶居
住。
(三)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三點第三款第一目之規
定取消補助資格,實與市府國民住宅處之放寬規定相悖。
三、按本市原住民申請購屋補助以申請人本人及配偶均無自有住宅為要件,前揭
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三點第三款第一目之定有明文。本件訴
願人為本市原住民,其配偶○○○持有自有住宅─桃園縣復興鄉○○路○○
─○○號建物,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列印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乙
份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申請人
本人及配偶均無自有住宅」之要件,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所有住宅係共同持有,面積約七‧二六坪,不符其家人
居住需求,應適用前揭內政部函釋,認定為無自有住宅乙節。按承購(租)
國民住宅與申請本市原住民購屋補助為不同事項,本市原住民購屋補助事項
並無類如前揭內政部就承購 (租) 國民住宅者其有無自有住宅之放寬函釋
,自難援引適用上開函釋放寬認定訴願人之配偶為無自有住宅者。訴願人執
此主張,恐屬誤解,核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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