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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生活館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五七0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之○○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九0)字第 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經本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臨檢時,
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一六一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在案。嗣本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二時八分臨檢時,再次查獲訴願人
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中山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警
中分行字第0九二六0九五二六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0五七0八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
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
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
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處分係原處分機關依據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
警中分行字第0九二六0九五二六00號函辦理,惟並未指出具體事實及
發生時間,即逕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
,科處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尚嫌率斷,實難令人甘服。
(二)許多顧客消費時,僅向訴願人表明已滿十八歲,未帶身分證,然實際上無
法以外貌判斷其是否已滿十八歲,是訴願人遇此情形,並不能強迫其提出
身分證明,只得依其所述讓其入內消費。況執法員警對未帶身分證之消費
者,亦係依其外貌判斷即開單告發,實欠公允。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二時八
分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其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
此有經該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本件訴願人訴稱未滿十八歲之顧客往往自稱已滿十八歲且未攜帶身分證,
訴願人不能強迫其提出身分證明,另執法員警對未帶身分證之消費者,亦係
依其外貌判斷,即開單告發云云。經查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之禁止規定,
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
本件訴願人既係電腦遊戲業者,自有遵循上述規定之義務,尚難以上述理由
主張免責。又依卷附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路派出所九十二年二月五日
之臨檢紀錄表,就進入訴願人營業場所消費之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查獲訴願人違規時間均有詳實記載,
上述臨檢紀錄表既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已加以審查,認無不合,始為裁罰,故訴願人訴稱執法員警係依
外貌判斷開單告發及原處分書未舉出具體事實及發生時間尚嫌率斷等節,顯
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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