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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
    市新一字第0九一三一一0一八0一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出版發行之第○○期「○○周報」第○○頁
    ,刊載「○○酒品系列,○○」酒類廣告乙則,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則酒類廣告
    ,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三日北市新一字第0九一三一一0一八0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如再查獲,依法連續處分。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
      分之0‧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並應列入藥品管
      理。前項應列入藥品管理之酒類製劑,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得不以酒類管
      理︰一須經醫師處方使用者。二指示用藥品。三每一容器容量不超過一百二
      十公撮,且酒精成分低於百分之五者。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以醫
      療使用為目的之製劑。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
      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容量而言。第一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產製及銷售等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三十七條規定:「酒之廣
      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並不得有下
      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妨害青少年、
      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紙、雜誌、圖書
      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刊載酒廣告者,由地方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
      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
      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前項警
      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周報第○○期第○○頁「○○酒品系列」為本周報之消費新聞報導單
       元,該篇報導訴願人亦未有收費行為,此種單元於一般報章雜誌極為平常
       ,如近日各媒體之「○○上市」新聞報導,亦屬同質消費性新聞,均未標
       示警語,足見「消費新聞報導」絕非「廣告」。
    (二)原處分機關所指該期周報「廣告索引」載明該篇報導乙節,經查係內部人
       員作業疏失,應為消費新聞之版面設計較為花俏,致承辦人員誤認為廣告
       ,訴願人對此已進行檢討修正,但該篇幅之實體確為消費性報導,絕非廣
       告。
    (三)系爭周報所刊載之菸酒廣告均有明顯警語,足證系爭周報為恪遵法規之媒
       體,原處分機關對本案之指陳,似屬過當。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出版發行之第○○
      期○○周報雜誌第○○頁,刊載「○○酒品系列,○○之光」酒類廣告乙則
      ,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
      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
      處分,此有系爭第八一五期○○○○報影本(節略)附案可稽,是原處分應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周報第○○期第○○頁「○○酒品系列」為該周報之消費
      新聞報導單元乙節,經查系爭周報第○○頁「廣告索引」即載明「○○酒品
      」刊於系爭雜誌之第○○頁,復觀諸該頁內容及圖片係以○○酒廠及其相關
      系列產品為其主要宣傳內容,且查系爭周報第○○、○○頁相關「內容索引
      」並無訴願人所稱「消費報導」之標題。再觀本件「○○酒品系列,國貨之
      光」版編區隔,係穿插於第十八頁及第二十頁中,而上開第十八頁及第二十
      頁內容卻係另一主題」「最近三件事,讓臺灣失去海外民心」之前、後段內
      容,足見該第十九頁「○○酒品系列,國貨之光」係為廣告編排而為,非如
      訴願人所言係屬消費新聞之報導。是系爭雜誌○○頁之內容其目的乃為促銷
      酒類之廣告,應可認定。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周報第六頁將「○○牌酒品」編
      列在「廣告索引」係屬承辦人員誤認云云,按訴願人所言縱令屬實,然其既
      以「廣告索引」方式表現在系爭雜誌之第六頁,已足使系爭雜誌之讀者認識
      該雜誌第十九頁之內容係以廣告方式呈現,而非單純之消費新聞報導,參酌
      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是本件訴願人所辯,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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