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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右訴願人因建物拆遷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捷
    權字第0九二三一0五0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之○○號建物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五月
      十二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三九五八六00號公告徵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建物拆遷補償費,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捷權字第0九二三一0五0二00號函
      ,認訴願人所有建物係於上開徵收公告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始施作牆壁
      隔間,不符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而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捷權字第0九二三一二二一九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原所
      有坐落本市○○○路○○段○○之○○號建物拆遷補償案,請 查照。說明
      :......二、本案建物本局同意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
      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
      算拆遷補償費,並撤銷本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捷權字第0九二三一0五
      0二00號函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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