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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依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事件,不服本府捷運工程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因位於本府興建大眾
捷運系統木柵線麟光站聯合開發計畫範圍內。經本府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依大眾捷運法
第七條規定,公告辦理上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聯合開
發範圍,並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規定與訴願人協議價
購系爭土地。案經臺北市政府與訴願人(由○○○代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
十八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二成,價購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嗣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
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
二、嗣訴願人主張捷運局對於其原有系爭土地係「徵收」且徵收後逾二年未動工,於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以臺北郵局第五十七支局第三00九號存證信函予市長,主張系爭土地依法
徵收後逾二年未動工,主張收回系爭土地及不得繼續動工,案經交由捷運局查明處理。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捷運局對其申請未依限期處理,應
作為而不作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五月二十六日、七月三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捷運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四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七條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
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
購買、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
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聲
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捷運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徵收原屬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二年多來未動工,並企圖變更設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公告現
值加二成協議徵收,而當時市價高達新臺幣(以下同)一億元的土地,卻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三日發給訴願人徵收補償費四千七百九十一萬六千元,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
一日以臺北郵局第五十七支局第三00九號存證信函予市長,經交由捷運局查明處理
,不料該局完全不處理,該局的不作為損害訴願人權益。
(二)捷運局以徵收為手段逼迫訴願人參加聯合開發,不從即以欺騙方式低價徵收強搶民產
。
(三)捷運局答辯強調是「買賣」,如何可以偽用公共工程建築來「徵收」報稅,而能全免
「土地增值稅」?如果是協議價購?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當庭即告訴捷運局協議買賣應
視同徵收。
(四)捷運局答辯稱,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從捷運局以公
共工程建築申請免稅與商人合建商業大樓住宅,而且全部出售,雙方「共分」,就證
明是徵收,否則就是掛羊頭賣狗肉逃稅,且商業大樓建築執照一延再延,一直可以延
到捷運局將地上物全部清除完畢,再行開工建築。捷運局不該以地方「聯合開發」做
幌子,而將「法律」全部踩在腳下,那法律有何「公權」「公信」力可言。
(五)訴願人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訴訟,所以撤回原請求「不得動工使用」。僅請求申請
照原議價徵收金額買回土地及回復都市計畫分區使用。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因位於本府興
建大眾捷運系統木柵線麟光站聯合開發計畫範圍內。經本府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依大眾
捷運法第七條規定,公告辦理上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
聯合開發範圍,並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相關規定與訴
願人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案經臺北市政府與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
度公告土地現值加二成價購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有系爭土地謄本、捷運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召開之捷運木柵
線麟光站毗鄰土地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價購協議會會議紀錄
、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由本府依大眾捷
運法規定協議價購取得,洵堪認定。是訴願主張系爭土地為捷運局依「徵收」取得、依
原徵收價額買回及法律公信力何在等節,應有誤解。又查訴願人主張捷運局九十一年八
月一日以臺北郵局第五十七支局第三00九號存證信函不作為乙節,經查大眾捷運法第
四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捷運局本無作為之權限、義
務,且上開存證信函經市長交由捷運局查明處理,嗣捷運局報請本府以臺北市政府九十
一年八月十六日府捷五字第0九一一七四七三六00號函復訴願人,有該函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並無符合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之情事。另訴願人
不服前揭本府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府捷五字第0九二七四七三六00號函向交通部提起
訴願,業經該部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交訴字第0九二00二六八三九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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