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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0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中山區○○委員會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都二字第
    0九二三0九一四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二三0
      九一四六00號函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惟上開訴願書並無訴願
      人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訴(丁)字第0九二三0四七
      四七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團體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
      展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二三0九一四六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
      請依說明二補正,於文到二十日內送會......說明:......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查上開訴願書並無訴願人(即貴團體)蓋章,請補正上述事項及登記
      立案資料。......」該書函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
    三、次查訴願人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補正,惟所補正之訴願書僅蓋有「臺北市○○居
      士會章」,仍未補正訴願人團體之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北市訴(丁)字第0九二三0四七四七三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團體因
      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二三0
      九一四六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補正,於文到二十日內送會......說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
      第二十二條規定:『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選定代表人應於
      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三、經查上開補正函並無訴願人(即貴團體)蓋章,且敘明尚未經核准立案,則如仍欲
      提起訴願,仍請補正上開事項,或改以貴團體之組成員,以自然人名義單獨或共同提起
      訴願,爰請補正上述事項。」該書函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之代表人楊○○,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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