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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新一字第0九
    二三0四六九四0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出版發行之「○○報」第○○版,刊登「○○米酒 
    ○○報讀者」酒類與報紙聯合促銷廣告乙則,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則廣告未明顯標示「飲酒
    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新一字第0九二三0四六九四
    0三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如再查獲,依法連
    續處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
      』或其他之警語,......」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紙、雜誌、圖書事業違反第三
      十七條規定刊載酒廣告者,由地方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
      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
      積二分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縱有刊登與臺糖聯合促銷產品之訊息,惟廣告內容主要在介紹坊間
      供烹調食用之料理米酒,其飲用習慣與使用方法皆與一般酒類得直接飲用不同,此與菸
      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所欲規範之酒類促銷廣告截然不同。系爭報導主要係以促銷訴願人
      報紙產品為訴求,與一般酒商委託之純酒類廣告不同,且因系爭產品之飲用方式與數量
      皆與一般酒類不同,原處分機關不察系爭廣告之用意,且誤解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之
      規範目的,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之處。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出版發行之「○○報」第四
      十版,刊載「○○米酒 ○○報讀者」酒類廣告,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
      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新一字第0九二三0四六九四0
      三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如再查獲,依法
      連續處罰,此有系爭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時報」第○○版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處罰,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廣告係刊登與臺糖聯合促銷產品之訊息,廣告內容主要在介紹坊間供
      烹調食用之料理米酒,其飲用習慣與使用方法皆與一般酒類得直接飲用不同,此與菸酒
      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所欲規範之酒類促銷廣告截然不同云云。惟按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
      規定旨在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爰予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
      銷內容;是訴願人於刊載之際,即應遵守該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避免影響國民健康
      。至訴願人以何種目的刊登該酒類廣告及系爭米酒之飲用習慣與使用方法為何,並不影
      響該廣告為酒類廣告之性質,是訴願人所稱,恐有誤解。且訴願人既不爭執系爭廣告有
      刊登與○○公司聯合促銷包括系爭米酒產品之訊息,則揆諸前揭規定及上開說明,原處
      分機關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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