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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七一二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右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
    市原四字第0九二三0二三二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為養子○○○(九十年○○月○○日生)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原處分機關以其養子因設籍本市未滿二年為由,而依本市原住
    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市原四字第0九二三0二三二八00號函
    復訴願人略謂:「主旨:有關 臺端子女○○○申請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未獲補助乙案....
    ..說明:......二、經查貴子女○○○戶籍資料遷入本市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始滿二年,核與『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四)1、申請要
    件:(2)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一方)必須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本市滿兩年....
    ..。』之規定不符,請於設籍滿二年後提出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三點第四款規定:「各項補助申請應具要件及作業
      程序如下:......(四)托育補助:1、申請要件:(1)受補助兒童須具有原住民身
      分。(2)兒童及父母一方(或法定代理人)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滿兩年。但
      未滿兩歲之兒童本人不受設籍期限之限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養子○童是從饑荒中緊急依法成為養子,其教育費每半年需新臺幣五萬元;○童
      出身為原住民,依憲法及兒童福利法等規定,○童應不受設籍本市滿二年之限制。訴願
      人家境困難,盼能以專案依其實際年齡享有兒童育嬰托兒補助費。
    四、卷查訴願人之養子○○○(九十年○○月○○日生),已滿二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
      日遷入登記,距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本件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時,設籍
      未滿二年,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補助須知第三點規定,具原
      住民身分之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滿二年以上者
      ,始得申請系爭補助。是本件訴願人之申請,與前揭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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