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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捷運出口位置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北市東土四字第0九二六0四三四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件據本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答辯陳明係本市○○○路○○段○○號○○大廈○
○樓及地下室,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因所有人擅自將○○
樓核准用途「停車場」部分違規使用為「店舖」,未實際使用為停車場,致使臺北大眾
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CN255標地下街(地下街營運後命名為「第○○號出口」)P
M2出口之細部設計顧問○○工程顧問公司於設計時未能及時察覺,而與該大廈○○樓
原定汽車升降梯出口人行道上之車道位置重疊;經本市議會於八十六年間邀集陳情人(
本案訴願人代理人○○○)、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召開協調會議,協商結論由臺北
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研究變更設計該地下街出入口,以免影響陳情人停車場出
入口之權益。
三、嗣訴願人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略以:「主旨:捷運南港線○○
○路○○段地下街第○○號出入口妨礙汽車進出○○○路○○段○○號○○大廈地下停
車場,請立即改善。......」案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以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北市東土四字第0九二六0四三四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來
函有關捷運南港線東區地下街第○○號出口妨礙○○○路○○段○○號○○大廈地下停
車場進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八十六年二月市民○○先生曾
向本市市議會陳情旨揭事項,經前市議員○○○先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邀集陳情人
(○○○先生代表)、建管處、停管處及本局召開會議協調,協商結論由本局辦理本地
下街出口變更設計,將本出口向西移至目前位置,避開本地下停車場進出所需路徑,本
處亦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東土四字第八六六0四三三三00號及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東土四字第八六六0五三九三00號函答覆○○○先生在案。三、
本地下街出口前經○○○先生陳情以及依據相關規定變更調整至目前位置,若要再次修
改其困難度極高,實不可行,就本處承辦人員至現地丈量尺寸結果而言,本出口東側牆
面已避開停車場進出路徑達五十公分餘,應不致於影響車輛進出。四、來函所述由馬路
向右轉進停車場時,需先向左偏再迅速向右拉回乙節,建議於人行道上之車道寬度向西
加寬做改善,而出口結構體高過汽車駕駛人視線乙節,則建議採取設置反射鏡或人工指
揮等方式改善,另因捷運地下街完工後,本處即將人行道管理權交還本府工務局養工處
,爾後如欲於該停車場出口之人行道上設置車道等設施,則請依規定向養工處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上開函復,僅係就人民陳情事項所為「系爭出口
」再次修改之困難度之告知及相關改善建議之說明等,核屬單純之理由說明及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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