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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樹木保護事件,不服本府文化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
九二三一五六四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府文化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接獲民眾通報本市士林區○○街○○巷建築工地
(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有大樹遭砍除,該局於當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後發
現,基地內確有多株大樹並有部分樹木已遭砍伐,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文化四字
第0九二三一一0五六00號開會通知單邀請二位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攜帶專業測量儀
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辦理現場測量會勘,以確定樹木規格,經至基地現場發現樹木
多數已遭砍伐,僅能針對砍除後之樹木枝幹及現有大樹進行量測。嗣以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五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九二三一四三四八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通知訴願人及○○○
建築師事務所與相關會勘單位略以:「......六、決議:(一)本案基地內樹木因已遭
砍除,由尚餘之主幹測量及判斷,三株山黃麻約三十至四十年,樹徑與樹圍均尚未達受
保護樹木標準(樹徑分別為:四十八、五十八、七十三公分)。(二)基地內一株沙朴
,經測量樹胸圍直徑八十公分、樹高十六公尺,已達受保護樹木標準,請○○○建築師
事務所務必通知所有權人應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善盡維護之責,如需開發
,應將樹籍資料、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送交本府審核通過後方可開發。......」
訴願人對前揭會勘紀錄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府文化局提出異議,經該局以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九二三一五六四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依據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受保護樹木之所有人或占有
人應負管理之責,故清查確定 臺端為樹木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並依據地籍資料所載所
有人地址,將旨揭會勘之通知單寄送至 臺端(臺北市大同區○○○路○○號),並復
請本案建築師(○○○建築師事務所)共同與會,合先敘明。三、本局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八日因民眾舉報曾赴旨揭基地進行第一次現址勘查,當時基地內除已遭砍伐的樹木
外,確實尚有多株大樹(是日會勘照片詳如附件),惟當日本局並未精確測量,故於九
月十二日辦理旨揭會勘以確定樹木規格。但至基地現場,大樹多數均已遭砍伐,故僅能
針對砍除後之樹木枝幹及現有大樹進行量測,而 臺端所附之建造照片,並未能確定是
否為本基地。四、針對來函說明四,有關基地內邊緣一株沙朴現場測量已達受保護樹木
標準乙節,由於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此係以事實為保護對象,
故只要達到受保護樹木之標準,即應遵守該條例。旨揭會勘決議,並未影響該基地已核
發建照之效力,如欲對基地內任何受保護樹木進行有害其生存生長之行為,將違反自治
條例規定,本局定將依法處理。若因開發需要必須移植,亦需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後,方
可執行。五、為維護都市自然文化景觀及綠色資源,建請 臺端共同珍惜保護本市具有
保存價值之樹木,若因開發需要必須移植,請擬具『臺北市受保護樹木移植與復育計畫
』送本局審查。」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前開本府文化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九二三一五六四一00
號函,核其內容係本府文化局基於保護本市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之立場,針對訴願人九
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府文化局提出異議乙事,說明會勘經過及基地內之「○○」經測
量結果已達本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受保護樹木之標準,並申明如對基地內任何受保
護樹木進行有害其生存生長之行為,該局將依法處理。如因開發需要必須移植,亦需擬
具「臺北市受保護樹木移植與復育計畫」送該局審查經過許可後方可執行,核屬事實之
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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