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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借用宿舍事件,不服○○學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師院總字第0九三三0
    0五四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件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要旨:「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
      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
      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原係○○學院(以下簡稱○○師院)上校總教官,於六十三年九月一日
      至該校服務,七十年十一月一日退休,訴願人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獲配該校所管理
      之臺北市中正區○○街○○號教職員工宿舍,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由訴願人與該校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在案。嗣該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調查借用宿舍使用狀況時發現,訴願人借用宿舍內有非配住戶○○○(七十三年○○月
      ○○日生)在屋內,經其同意並會同轄區螢圃里里長入屋了解,據○○○表示在該借用
      宿舍已居住一年餘,該校之宿舍管理人員遂拍照存證,並向轄區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廈門派出所登記備案。該校遂以訴願人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宿
      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
      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審認訴願人已不符借用宿舍資格,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北市師院總字第0九二三0一五七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違反宿舍
      使用規定,依規定辦理收回宿舍,......說明:......三、請於文到一個月內將戶內私
      人用品清離遷出,本校依法收回宿舍。」
    三、訴願人不服,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陳情書向市長陳情,案經交由本府教育局以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二三五七七三二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 臺端因違反宿舍使用規定提出陳情乙案,......說明:......三、本案業經市立師
      範學院查復......因 臺端屢次違反宿舍借用規定,已嚴重影響該校宿舍管理之公平性
      ,及該校其他同仁之權益,......該校請求 臺端返還首揭借住宿舍,......依規定尚
      無不符......」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再次向市長提出陳情,案經交由本
      府教育局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二三六四0五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配住之○○街○○號宿舍乙案......說明:......二
      、......臺端違反宿舍借用規定......自應依規定將借用宿舍返還,經查管理機關尚無
      處置不當。三、......臺端要求補償自費修繕相關費用,......欠(歉)難照准。」訴
      願人對上開本府教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二三五七七三二00號
      函及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教八字第0九二三六四0五八00號函復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認上開函復非行政處分,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
      二二七六四三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四、嗣訴願人並未返還宿舍,市立師院即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師院總字第0九二三
      0六五九二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繳還手續,惟訴願人仍未依限返還,
      市立師院遂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師院總字第0九三三00五四三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臺端違反宿舍使用規定乙節,本校業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七日函請 臺端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宿舍繳回手續......,如今已逾期限, 臺
      端仍未辦理,本校基於維護校產及依法行政立場,將逕依合約書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一款
      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查本件訴願人係因職務關係獲配借用宿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0
      二號判例意旨,本件訴願人與市立師院之間,乃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是以前揭市
      立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師院總字第0九三三00五四三00號函,係市立師院基
      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不得循訴願程序請求
      行政救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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