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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訴 願 人
    兼右代理人 ○○○
      右訴願人等四人因建議實施騎樓管制措施事件,不服本府消防局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消救字第0九二三二七九八四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
      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
      。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
      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緣訴願人等四人係本市大同區○○○路○○之○○號○○樓及○○樓
      之住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建議於本市大同區○○○路○○之○○號出入口前騎樓或人行道,設
      立禁止停放汽機車標誌等管制措施,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
      市交工設字第0九二三二八四0八00號函復訴願人○○○,同函並
      副知本府消防局、警察局及本市停車管理處就上開權責事項逕復訴願
      人陳○○。嗣經本府消防局以上開地址後方防火巷被封堵及車輛違規
      停放乙事,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該局並無
      處理權責,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消救字第0九二三二七九
      八四00號函復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等四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
      十三年二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二月十七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本府
      消防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消救字第0九二三二
      七九八四00號函係復知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略以:「主旨:關於市民反映本市○○○路○○之○○號後
      方防火巷被封堵與車輛違停乙案,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本局無處理權責......」純屬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
      示,並非對訴願人等四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四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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