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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右訴願人因違建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北市捷權字第0九二三一四九二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精省前臺灣省政府管
      有土地列管宿舍)之附屬違建,因位於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線○○○○站捷九用地範圍內,必須配合公共工程予以拆除。前經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核認系爭違建之「違章建築拆遷
      處理費」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計新臺幣(以下同
      )三0九、四三五元,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捷權字第0九
      一三三0五一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領取,由訴願人具領在案。
    二、嗣訴願人檢附○○○(訴願人之父)除戶謄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
      來水裝置紀錄表及空照圖等影本各一份,主張系爭違建係民國(以下
      同)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請求原處分機關按合法建築物重
      建價格百分八十計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並補發差額,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捷權字第0九二三一四九二二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本局辦理捷運系統新莊線松江南京站捷九用
      地拆遷臺北市○○路○○巷○○號違建查估,復請查照。說明:....
      ..二、查本局辦理捷運系統所需用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係依據『臺
      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辦理查估,依上述辦法第十條第二款:『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
      :(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
      之八十計算。(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
      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規定,旨述違建經參照民國四
      十七年及六十九年臺北市地形圖辦理查估,查估結果經勘查現地,並
      核對上述地形圖無誤,因現地違建未有證據顯示為五十二年以前之舊
      有違章建築,惟顯示於六十九年臺北市地形圖,故該等違建之拆遷處
      理費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上述法令規定及查估結
      果,本局於查估及協調時已多次明確告知臺端,先予述明。
    三、至於臺端所檢送(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竣工日
      期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先生於民國三十九年一月
      於臺北市○○路○○巷○○號戶籍登記之戶口謄本並無法作為證明該
      等違建係屬當時或民國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另檢送(三)
      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臺北市地形圖亦無法作為證明現地違建係於民國
      五十二年以前既有。
    四、有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相關單位之會勘及會
      議結果,均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與拆遷戶之會議中予以說明,本
      局並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捷權字第0九一三二二九三三00號
      函檢送會議紀錄在案。五、臺端對本案之訴求,本局已盡最大努力協
      助及協調,臺端所提之文件亦無法證明該等違建係民國五十二年以前
      所建,故本局無法重核並補償差額......」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月三十一日
      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距原處分書發文
      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書未為救濟期間
      之教示,且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
      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一)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
      (二)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
      .... 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
      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
      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二、違章建築 五十二年以前之舊
      有違章建築。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
      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
      前之違章建築。」第十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
      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二、違章建築
      拆遷處理費: 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
      格百分之八十計算。 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
      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違建廚房等確為五十二年以前所興建,此有訴願人所送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訴願人之父○○○三十九年
       一月於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戶籍登記之戶籍謄本及空
       照圖等為證,是其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
       百分之八十計算。
    (二)訴願人所提三項證據均為原處分機關任意否定,民實難甘服,蓋訴
       願人之父自三十八年十二月即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巷○○
       號至九十二年二月底,住了五十四年,期間戶籍雖有異動,實際人
       未搬動,無廚房如何生活?至訴願人透過關係取得之空照圖(未註
       明日期),原處分機關卻聲稱該空照圖為五十七年十一月臺北市地
       形圖,無法作為現地違建係於五十七年既有,究該圖之「五十七年
       十月」為何人加註?又四十二年十二月本戶水管是經由廚房接入衛
       浴室,足證增建之廚房為五十二年既有。
    (三)原處分機關參照四十七年及六十九年臺北市地形圖臆斷本戶違建非
       五十二年以前所建,並不合理,四十七年航測圖未顯示有系爭違建
       ,也不能據以證明五十二年沒有。
    (四)本戶七十三年曾奉行政院核定為合法住戶應參加改建配售。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違章建築,因位於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線○○○○站捷九用地範圍內,必須配合公共工程予以拆除。前經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核認系爭違建非五十二年以前之
      舊有違章建築,其拆遷處理費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
      算,計三0九、四三五元,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捷權字第
      0九一三三0五一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領取,由訴願人具領在案。
      嗣訴願人檢送其父親○○○除戶謄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
      紀錄表及空照圖等影本各一份,請求原處分機關依五十二年以前之舊
      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其違章建築拆遷
      處理費並補發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等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違
      建係於民國五十二年以前所建,此有卷附四十七年三月、五十七年十
      一月、六十九年地形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農測資字第0九二九一00二00號函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捷權字第0九二三一四九二二
      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提前述三項證據原處分機關任意否定,並不合理乙
      節。按訴願人所有系爭臺灣省政府經管宿舍之「附屬違建」,經查並
      未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是所提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訴願人之父○○○三十九年一月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巷○○號戶籍登記之除戶戶籍謄本,均僅能證明系爭「附
      屬違建」之主建物(即前揭臺灣省政府經管宿舍)之使用時間,與系
      爭違建存在時間尚無必然關係;另所送空照圖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乃係
      五十七年十一月之地形現況圖,自無法作為證明系爭違建係屬五十二
      年以前舊有違建;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且比對卷附五十七年十一
      月及六十九年地形圖,六十九年地形圖面積形狀與查估之拆遷現地相
      彷,而與五十七年十一月地形圖面積形狀不同,亦足認訴願人之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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