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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考試分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市消人字第0九
三三一八六一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
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現職為本府消防局隊員,前參加九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公共安全人員類科考試錄取後,在原任職之內政部消防署基隆港務消防隊實施實務
訓練,成績及格,並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在案。嗣訴願人以其參加九十一年警察
特考公共安全人員類科及格,應依其錄取之類科分發任用等由,申請重新分發,經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公訓字第0九二0000九三三A號及同年
月日公訓字第0九二0000九三三B號書函移請內政部處理逕復,案經內政部警政署
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警署人字第0九二00二三九五七號書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臺內訴字第0九三000二一四二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內政部警
政署為擬補行派代訴願人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職務一案,經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八日警署人字第0九三00七九八八0號函本府消防局表示意見;案經該局以九十三年
六月九日北市消人字第0九三三一八六一五00號函復內政部警政署略以:「主旨:有
關 貴屬擬補行派代本局隊員○○○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擔任警員職務乙案,復如說明
二......說明:......二、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由內政部消防署基隆港務消防隊
與本局隊員○○○互調,該員未能於該調任案時,表明已向貴署申請重新分發並正提起
訴願中,且目前本局隊員尚未足額進用,外勤人力極度缺乏,為應勤業務需要,歉難同
意派任。」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消防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市消人字第0九三三一八六
一五00號函,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本府消防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市消人字第0九三三一八六一五00號函之內
容,僅係該局函復內政部警政署就該署擬補行派代訴願人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職
務一案所表示之意見,純屬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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