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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05.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消調字第0
    九二三一五一九六00號函之處分、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工養水
    字第0九二六二三八六三00號書函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工
    建照字第0九二六四七三六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否准申請閱覽卷宗處分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
      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
      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函請原處分機關代為複印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本市文山
      區○○路○○段○○號○○大學○○館(以下簡稱○○館)火災案之相關案卷(訴願理
      由另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館火災案相關案卷,惟經原處分機關
      查證結果,並無該案),並請求原處分機關回復所詢問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七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二三一五一九六00號函拒絕提供相關火災調查資料。
      嗣訴願人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及九月十七日函,迭次重申複印前開案卷及請求答復所詢
      問問題意旨,惟仍未獲原處分機關提供及答復。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七日拒絕提供相關火災調查資料函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三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七日及六月二
      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三三00二六一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關於本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消
      調字第0九二三一五一九六00號函文撤銷,……說明:一、臺端為向本局申請八十七
      年八月十三日○○路○○段○○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詢問相關問題,提起訴願案,
      本局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二三三二三六八00號將本火災案報告
      書送予 臺端,不予提供之原處分函文應予撤銷。二、另本局因前揭位址火災案進行之
      火災原因調查各項結果及保有之資訊均已含括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另有關訴願人主張所詢問題未獲答復乙節,經查訴願人上開詢問,尚非得依法申請之案
      件,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作答復,縱有未妥,要難謂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且與本件審理結果無涉,併予指明。
    貳、關於不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及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書)函復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
      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三年度判
      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
      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
      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六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分別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六月十二日函文向本府工務局及建管處請求複
      印八九拆字第0七二號拆除執照案卷及於前函中詢問有關問題,案經交由養工處以九十
      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工養水字第0九二六二三八六三00號書函及建管處以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二六四七三六九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依規定提出申
      請。訴願人不服上開(書)函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三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七日及六月二十一日補充
      訴願理由。
    三、查上開養工處及建管處(書)函復略以:「……說明……二、……另調閱本局『八九拆
      字第0七二號拆除執照案卷』乙節……請 臺端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
      閱卷作業要點』規定程序向本局建築管理處申請閱覽(如附影本)。三、另有關……等
      節,本局建築管理處已另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提供專業意見,將俟公會提供後函復。
      」「……說明……二、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詳附件
      )規定……如 臺端屬利害關係人請依前述規定提出申請。……」細繹上開二函復內容
      ,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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