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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三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市勞檢五字第0九三三
    一三六八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前往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旁之萬華
    區行政中心大樓商場整修工程工作場所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所僱用勞工○○○等四人
    從事招牌拆裝作業,惟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並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設備,及供給
    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另訴願人對於使用之合梯未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
    人有如附表之違反法令事項,乃以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市勞檢五字第0九三三一三六八七0
    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責令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
    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嗣由
    該會移由本府處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項│  法     令     依     據  │文到後改│
    │次│                       │善期限 │
    ├─┼───────────┬───────────┼────┤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暨│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未符│即日  │
    │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合規定。       │通知改善│
    │ │二三0條(第一項)  │           │    │
    ├─┼───────────┼───────────┼────┤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暨│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即日  │
    │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飛落之虞者,未設置防止│罰鍰  │
    │ │二三八條(第一項)  │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    │
    │ │           │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    │
    │ │           │戴用。        │    │
    └─┴───────────┴───────────┴────┘
        理  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
      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
      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
      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
      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
      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
      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
      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
      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
      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
      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
      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四、有安全之梯面。」第二百三十八條規
      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
      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工程(萬華區行政中心大樓商場整修工程案)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奉准停工
      迄今,為防止施工材料、器具遺失,訴願人公司均派員工實施定期巡檢;本次巡檢期間
      適逢市場管理處作防颱準備,請求訴願人公司○員協助處理廣告看板,應屬個人行為;
      ○員未考量自身未穿著防護具私自協助施工,但基於一片好心,應以口頭警告不予處分
      。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前往本市萬華區○○○路○○段○○號
      旁之萬華區行政中心大樓商場整修工程工作場所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所僱用勞工
      ○○○等四人從事招牌拆裝作業,惟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並未設置防止物體
      飛落設備,及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另查該作業所使用之合梯未符合規定
      ;此並有訴願人工作場所負責人○○○確認簽名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
      片二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訴願人既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行業,於
      施作工程時即應依相關安全衛生規定作業,尚難以系爭工程已奉准停工而邀免責。至訴
      願人主張該作業係屬個人行為云云;其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資料以為佐證,自難遽對其
      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責令訴願人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
      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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