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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陳情免繳國民住宅租賃違約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三年八
    月十二日北市都住字第0九三三三一九七五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司法院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
      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
      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
      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
      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二、卷查訴願人承租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國宅,積欠九十三年一月
      份及五月份租金、管理維護費及違約金,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北市都
      管字第0九三三三0五二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前至該局領取繳
      款單後持至臺北銀行繳款。訴願人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本府都市發展局收文日期)
      以書面向本府都市發展局陳情表示其係本市低收入戶,請准予二個月免繳違約金,經該
      局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都住字第0九三三三一九七五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陳情免繳二個月份之違約金乙案......說明......二......惟依貴
      我雙方簽訂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第四條規定略以『......轉帳餘額不敷繳
      付時,乙方應至本局領取繳款單自行繳納,甲方並無通知或催繳之義務。』,另第五條
      規定略以:『......乙方應於每月二十日前......按月依前條繳款方式轉帳繳納,逾期
      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違約金,絕無異議。......』經查臺端九十三年一月及五月
      租金、管維費尚未繳納,仍請臺端依契約書規定儘速補繳積欠之租金、管維費及違約金
      。」訴願人對上開書函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八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國民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出租,並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訂立租
      賃契約,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司法院釋字第五四0號解
      釋在案。依此,承租國宅應屬私經濟行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上開函,核其內容僅就訴願
      人遲延繳納國民住宅租金、管理維護費之違約行為,所為私法上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權
      事項,並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尋求救濟。
      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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