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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復工事件,不服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宇人字第0九
    三三0三九九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判例:「本件原告原在臺南縣善化鎮魚市場管理委員會經營
      之魚市場充當業務員,因應徵入伍解職,迨退伍復迭向被告官署(臺南縣政府)請求回
      復原職,經被告官署改僱為工役,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如謂原告在該魚市
      場之職位係屬僱傭性質,則其因此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僅能提起
      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原係臺北市第二殯儀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前身)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僱
      用之工友,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因涉及瀆職案件遭羈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訴願人於遭羈押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即以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北
      市宇人字第一一九七號令,依事務管理規則將其解僱,並自同年三月三十日(即訴願人
      因案遭羈押日)生效。上開訴願人所涉瀆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九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訴願人無罪在案。訴願人於獲判無罪後,
      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申請復職。案經該處以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六日北市宇人字第0九三三0二七七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
      申請復職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
      臺端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因案被羈押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處依事務管理規則『工
      友管理』規定,予以解僱在案。三、另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八年五月五日六十八局
      壹字第0八二三九號函釋示略以:『按工友係屬僱用性質,其因案涉訟致被羈押而不能
      到工服勤者,宜自羈押之日起予以解僱,不宜援用公務人員停職復職處理規定辦理。』
      故本案不適用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
      訴願人不服上開復函,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再次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提出復工之申請,
      案經該處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宇人字第0九三三0三九九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復工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 臺端
      原係屬事務管理規則所定本處僱用工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八年五月五日六十八
      局壹字第0八二三九號函釋略以『不宜援用公務人員停職復職處理規定辦理』。亦非屬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列之約僱人員。復查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
      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始納入適用。三、綜上, 臺
      端申請准予復工一案,礙於法令規定,歉難同意。」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三年六月
      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檢卷答辯到
      府。
    三、查本案訴願人原係本市第二殯儀館(本市殯葬管理處前身)所僱用之工友,其與本市殯
      葬管理處間所成立之契約為私法上之僱傭契約,是關於訴願人與該處間有關復工與否之
      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訴願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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