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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及複印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面試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秘二字第0九三三0六四八五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為本府檔案管理作業機關,需遴用人員執行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檔
      案管理局回溯編目計畫。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經由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推
      薦,參加本府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檔案回溯編目建檔作業人員甄試,訴願人於面試
      時,表示曾任職於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公共
      服務擴大就業計畫」推介明細表所載紀錄,訴願人前次離職原因為:「失業者無法適應
      工作環境」,原處分機關乃致電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瞭解情形,並考量符合錄取資格者
      眾,及本府各機關檔案之特質性,有異於一般抄錄工作,故未錄取訴願人,並於推介明
      細表載明未錄取原因為「21」(依「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推介明細表相關代碼說
      明係「雇主認為人格特質不符」)後,回傳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二、嗣訴願人致電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乃通知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將再通知訴
      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前來面試,請其暫緩將上開資料輸入。惟因訴願人於面試
      當日告知原處分機關因訴訟問題,不克前來。原處分機關乃於推介明細表載明訴願人未
      錄取原因為「06」(依「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推介明細表相關代碼說明係「失業
      者未參加面試」),另於推介明細表空白處記載訴願人「......告知不參加甄選(個人
      因素:官司問題)」後,回傳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嗣訴願人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陳情書詢問原處分機關未獲錄取原因,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秘二字第
      0九三三0六0一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遴選甄試標準係包括電腦打字及面試成績
      綜合評量,訴願人之綜合成績經評定未獲錄取。
    三、訴願人嗣再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陳情書向本府陳情詢問未獲錄取原因等情,復以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及複印「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推介明
      細表「註記」(即推介明細表記載未錄取原因「人格特質不符」部分),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秘二字第0九三三0六四八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日前來函詢問本(九十三)年三月參加本府公共服務檔案回溯編目
      建檔人員遴用,未獲錄取事由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本案人員
      之遴用,前經與先生電話溝通。請於二十九日前來面談,惟臺端告知『目前正處理訴訟
      事件,不便前來』,故未予錄用。三、臺端欲申請閱覽之文件,因係屬行政程序法第四
      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行政機關得拒絕申請之
      情形,未便提供,......」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中指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依訴願書所載:「......肆、訴願之事
      實及理由......:二、......七月二十日訴願人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
      陳情書向臺北市政府秘書處申請調閱及複印行政院原民會侵害訴願人權益之證據,卻仍
      遭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拒絕(證物六),訴願人不服。......伍、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
      日期: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應認訴願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八日北市秘二字第0九三三0六四八五00號書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
      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四條規定:「
      各機關管理檔案,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十九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
      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
      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
      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市政府設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文
      書處理及檔案管理事項。......」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保障行政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
      除檔案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三點規定:「閱卷,除當事
      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前項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下:(一)行
      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尚未參加該行政程序
      者。(二)為其他訴訟、偵查或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於該其他程序上之公
      、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存在,與本行政程序有關聯者。」第四點規定:「
      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各機關對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
      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
      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二)涉
      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
      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閱卷之申請,如卷宗資料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稱情形之一者,各機關仍
      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准許。
      卷宗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宜提供申請人閱卷者,於該部分與
      其他部分可分時,各機關應將可供閱卷部分提供申請人閱卷,不得逕為拒絕閱卷之申請
      。」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
      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應准許訴願人申請調閱及複印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面試資料文件。訴願
       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至原處分機關參加甄試應徵新工作未獲錄取,原處分機關人
       員向訴願人稱曾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徵詢意見,原處分機關人員並表示面試報告中
       有訴願人「人格特質有問題」之註記。因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
       人工作表現為負面,有妨礙名譽之嫌,尤其「人格特質有問題」,侮辱訴願人,訴願
       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在法院審理過程中需原處分機關提供該次面試資料
       為證。訴願人曾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及七月十四日陳情書請求原處分機關及馬市長說
       明未獲錄取之原因,臺北市政府卻迴避訴願人之問題,訴願人不滿臺北市政府之處理
       方式,乃依據行政程序法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閱及複印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侵害訴願人權益之證據,卻仍遭原處分機關拒絕,訴願人不服。
    (二)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即已完成面試,原處分機關卻指係因訴願人於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九日未參加面談才未獲錄取。惟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曾向原處分機關表示訴
       願人工作表現為負面,可知並非訴願人未參加面試才未獲錄取。
    (三)原處分機關曾於決定是否錄取訴願人之前打電話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徵詢訴願人之
       操行品德及離職原因,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所稱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原處分
       機關應依法將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之接觸情形作成書面,並將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
       會往來之所有書面對訴願人公開,以示公平。
    (四)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在訴願人向臺北市政府應徵工作過程當中使用足以侵害訴願人名
       譽及人格之言論,致使訴願人喪失工作機會,訴願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依法申請調閱
       及複印資料。訴願人所欲調取者僅為訴願人個人資料而已,原處分機關沒有必要將已
       施行完畢之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的訴願人個人資料用作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經由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推薦,參加本府公共服
      務擴大就業計畫─檔案回溯編目建檔作業人員甄試未獲錄取,訴願人嗣以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及複印「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推介明細表「註
      記」(即推介明細表記載未錄取原因「人格特質不符」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秘二字第0九三三0六四八五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秘二
      字第0九三三0七四七六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
      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及複印相關資料一事,經本處重新審查同意辦理,請依『臺北市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閱卷申請,......說明:一、依臺
      端本年八月三日訴願書辦理。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僅能提供與臺端本人有關之資料文件。」而查訴願人業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閱卷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閱覽及複
      印系爭卷宗完畢,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北市秘二字第0九三三0七六一一
      00號書函、閱卷登記簿、閱覽複製申請簽收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於提起本件訴
      願後,原處分機關既已同意訴願人閱覽及複印系爭卷宗,訴願人亦已閱覽及複印系爭卷
      宗完畢。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訴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益,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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