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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6 月29日北市原四字第 09330
    328705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4 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男○○○(86年○○月○○日生)之本
    市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查認訴願人子女所就托之臺北市○○補習
    班,非屬「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3 點第4 款第1 目所列舉之就托機構範圍,
    遂以93年 6月29日北市原四字第 09330328705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 8
    月20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9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聲明訴願日期(93年8 月20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6 月29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政府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
      居住本市原住民各項服務與福利措施,以增進其謀生能力,輔導其適應都市生活,特訂
      定本要點。」第5 點第2 款規定:「經費……(二)各項補助規定由原民會會同各權責
      單位另行研訂,經費由原民會統籌編列年度預算辦理。」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
      知第1 點規定:「本須知依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5 點第2 款規定訂定之。」第
      3點第4款第1 目規定:「各項補助申請應具要條件及作業程序如下……(四)托育補助
      :1、申請要件……(3)12歲以下設籍本市之原住民兒童,就托於本市立案之公私立
      托兒所、幼稚園、兒童托育中心及專業保母人員。(4)前項就托機構條件之限制:托
      嬰中心收托出生滿2 個月至未滿2 歲之兒童;托兒所收托兒童之年齡,以出生滿2 歲至
      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者為限;幼稚園收托4 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兒童托育中心收
      托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兒童托育中心附設托兒部,應依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
      設立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對「兒童托育中心」之規範詳加說明,何者為補習
      性質之機構,何者非補習性質之機構,顯屬法律之不明確。「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
      助須知」是一個有效的國家意思表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意,人民基於信賴基礎,有
      信賴表現,而此信賴值得保護,不應使人民喪失既得之利益。
    四、卷查本府為提供居住本市原住民各項服務與福利措施,以增進其謀生能力,輔導其適應
      都市生活,特訂定臺北市政府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該要點第5 點第2 款規定各項補助
      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會同各權責單位另行研訂,經費由原處分機關統籌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本府爰以92年6 月11日府原一字第09200401100 號函頒「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
      須知」以為辦理。經查該申請須知第3 點第4 款第1 目就申請人子女就托機構、人員之
      範圍設有列舉規定,即符合12歲以下設籍本市之原住民兒童,就托於本市立案之公私立
      托兒所、幼稚園、兒童托育中心及專業保母人員者,始得申請前開本市原住民兒童托育
      補助。本案經查訴願人之子○○所就托之臺北市○○補習班,領有北市補習班證字第xx
      xx號立案證書,核屬補習班性質之機構,此有卷附機構就托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則前
      揭補習班非屬「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3 點第4 款第1 目所列舉之就托機
      構、人員範圍,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93年6 月29日北市原四字第09330328705 號
      函否准所請,自屬有據。又查訴願人之子○○所就托之臺北市○○補習班,既屬補習班
      性質之機構,已如前述,與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育等而設之前揭托兒
      機構、人員,其性質顯不相同,二者自難相提並論;訴願人恐係對前揭規定有所誤解,
      自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本案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否准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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