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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二四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13日第 07531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 9月 2日15時45分,分別在本市大安區○○
    ○路○○號及○○巷口,發現張貼之商業性售屋廣告各 1件,經依其上刊載之 xxxxx號聯絡
    電話進行查證後,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聯絡之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商業性售屋
    廣告有礙景觀,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以93年9月13日第07531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xxxxx」 號電話之電信服務6 個月(自93年 9月21日至94年 3
    月21日止)。訴願人不服,於93年 9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
      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 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4 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
      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
      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本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依據:行政授權原則。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
      第3 項規定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物上電話號碼確屬訴願人所有,惟該電話號碼遭某房屋仲介商盜用,非訴願人
      行為妨礙市容觀瞻,請明察還訴願人一個公道。
    三、卷查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張貼之「○
      ○美寓 3房……總價980萬……xxxxx」商業性售屋廣告,經依其上刊載之聯絡電話進行
      查證後,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聯絡之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商業性售屋廣告
      有礙景觀,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以93年9月13日第07531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xxxxx」號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區
      清潔隊 93年9月4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記錄表、採證照片2 幀等影本
      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電話遭盜用,非其行為妨礙市容觀瞻云云。查訴願人就該主張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於其提出有利證據之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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