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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陳情未獲合理函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3年12月 7日北市政二字第 0
    9331949801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30日向本市市長陳情,要求本府政風處就其多次向本府工務局異議
      均未獲具體函復等情查處。案經本府政風處以93年12月7 日北市政二字第09331949801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93年11月30日向市長室陳情事項,為技術專業且
      非涉貪瀆不法事項,係屬工務局權責,有關 臺端多次異議,該局迄未函復,本處業函
      請該局針對您質疑事項妥慎處理並答覆您……。」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4年1 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政風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前揭本府政風處93年12月7 日北市政二字第09331949801 號書函,核其內容,僅係該
      處依訴願人之陳情事項,就該局之處理情形予以答復,僅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
      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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