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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殯葬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0日北市宇儀二字
    第093307268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於86年11月 1日申請將亡者○○○遺體冰存於原處
      分機關第二殯儀館,迄今已逾 7年,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通知訴願
      人速為後續處理,惟均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爰以93年11月10日北市
      宇儀二字第09330726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亡
      者○○○君遺體冰存乙事,計至民國93年11月 5日止所應繳之規費為
      新臺幣 424萬餘元,請於本件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1個月內繳納,
      逾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請查照。說明:一、臺端於 86年11月1
      日申請將○○○君遺體冰存於本處第二殯儀館,迄今已逾7年1個月。
      經多次函通知臺端速為後續處理以避免應繳規費累計龐大,惟均未獲
      回應。二、為避免遺體冷藏規費再續為累增影響臺端生計,請儘速將
      遺體埋(火)葬處理。
      如因特別事故須延期者,應敘明理由,申請本處核准。如不申請埋(
      火)葬逾 6個月者,本處將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會同衛
      生機關予以埋(火)葬,所需費用仍須由臺端負擔。……」訴願人不
      服,於93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 月11日補送訴願理由書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月25日北市宇儀二字第094300276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本處 93.11.10北市宇儀二字第09330726800號
      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請查照。
      說明:……二、經查旨揭原處分所核應繳規費金額為新臺幣 424萬餘
      元,餘元究為多少未明確,此固與明確原則有違,為此撤銷原處分,
      待核算明確後將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25日北
      市宇儀二字第09430027601 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訴院(願)人○○○君不服本處93.11.10. 北市宇
      儀二字第09330726800 號函之行政處分所提訴願,本處已於94.1.25.
      北市宇儀二字第09430027600 號函撤銷原處分,將另為適法之處分,
      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旨揭原處分所核金額為新臺幣 424萬餘
      元,餘元究為多少未明確;此已違反明確原則,將來依此行政處分為
      執行亦必生困擾,為此本處已撤銷原處分,將另為適法之處分。三、
      隨函檢附本處 94.1.25. 北市宇儀二字第 09430027600號撤銷原處分
      函影本1份。」
      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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