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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反映私接水管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90
年10月16日北市水南營抄字第9033376000號函及93年9月6日北市水南營抄
字第093434615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自來水法第58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
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1條規定:「本章程依自來水法第58條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
處)供水區域內,由本處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本處附屬
事業之經營管理,依本章程之規定。……」第14條規定:「用戶用水
設備漏水之修理,表前部分由本處免費代為修理,惟於施工必要範圍
內,致用戶之地面或建築物外表遭受損害時,由用戶自行修復。表後
部分由用戶自行僱用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辦理。」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
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
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
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
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
,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
二、卷查本件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前接獲本市中山區公所90
年10月9日 (90)北市中民字第9022605300號函轉訴願人陳情鄰居私接
水管,經過訴願人建物地下,唯恐水管破裂造成災害乙案,該分處乃
以90年10月16日北市水南營抄字第9033376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反映……鄰居私接水管乙案,……說明:……二、本
分處於90年10月5 日派員勘查前揭地址附近住戶之用水設備,並未發
現有私接自來水管線經過建物下方之情事,本分處已逕行建檔列管並
加強巡查,以維周遭公共安全。」訴願人復以93年 8月23日郵局存證
信函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反映鄰居私接水管,經該分處
以93年9月6日北市水南營抄字第09343461501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再次反映貴址……鄰居私接水管一案,……說明:……二
、有關臺端反映鄰居經由貴址建物下方私接水管一節,經本分處再次
於9月1日派員現場知會臺端勘查結果,查無鄰居私接水管等違章用水
具體實證。三、另臺端來文稱所有建物之地下室有漏水情事一節,經
調閱本分處給水圖面資料,得知貴址與……鄰居 2戶民國51年之原始
給水管線均係由屋後裝設水表接水,民國60年6月1日 2戶再共同申請
裝置變更,由屋後改至屋前並經由 2戶建物中間重新接管至屋後裝設
水表接水,直至民國69年10月20日貴用戶方單獨申請變更自屋前接水
。故由貴宅地下室漏水位置與原用戶給水內線圖面比對,研判可能為
早期民國60年間 2戶所共同申請鋪設之共有給水鉛管漏水所致。四、
本處營業章程規定,用戶給水內線及用水設備屬用戶自行維護管理範
圍,惟本分處基於協助解決貴宅地下室漏水憂慮,仍主動於9月2日與
……鄰居協商,表示為排除該可能之漏水管線不再使用,願免費將其
位於屋後之水表改至屋前供水、抄表計量 (屋內之內線由其自行重新
處理),惟未蒙該戶同意。本分處已另函 (詳如附件)請該戶再予考慮
,此節亦有待臺端持續與芳鄰溝通,以利廢除該管。」
訴願人不服上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90年10月16日北市水
南營抄字第9033376000號函及93年9月6日北市水南營抄字第09343461
501 號函,於93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月5日補正訴願程
式,3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公營事業機構
雖亦負有行政目的,然其關於利用關係之行為屬於私經濟範疇,原則
上應受私法之規範。本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一公營事業機構,其南
區營業分處就訴願人反映鄰居私接水管一案,以90年10月16日北市水
南營抄字第9033376000號函及93年9月6日北市水南營抄字第09343461
501 號函復訴願人,乃係該分處基於自來水事業業者之地位而為之表
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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