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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3 日北市新
一字第09331184401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9 月20日出版發行之「○○報」第○○版「○○」刊
載「○○禮盒即日起全臺獨家限量專賣」酒類促銷廣告1 則,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該則廣告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5條第2項規
定,以 93年11月3日北市新一字第09331184401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如再查獲,依
法按次連續處分。上開處分書於93年11月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
12月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
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第55條第2項規定:「電視、
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37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告者
,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
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
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
,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
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
比。」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內容純屬新聞報導,非酒類廣告。該報導係由訴願人報社記
者所撰寫,因○○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採訪記者將於 93年9月2 日
於○○酒店就其於中秋節發行之禮品召開記者會發表,由報社記
者當日前往記者會現場採訪,並取得該公司之新聞稿及採訪照片
後,轉化為文字之新聞報導,純粹係將當日採訪情形以報導呈現
給讀者知悉,絕無任何促銷酒類廣告之用意,原處分機關誤認此
為酒類廣告而應加註警告標語,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二)訴願人於報紙版面安排上,第○○版上方均為新聞版面,訴願人
正係認為此係單純新聞報導,而無任何廣告促銷之文字,故於版
面安排上置於第○○版,足證訴願人並無故意違法之情事。
(三)細究系爭報導標題,讀者並不會聯想此為有關酒類之報導,報導
內容亦多在轉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當日記者會上之談話內
容,故顯屬以已發生之新聞事件所為之報導,而非廣告促銷,原
處分機關誤認為廣告促銷,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四)系爭報導雖有刊登業者電話,但此為現今各家媒體均有之現象,
基於媒體提供大眾知之訊息之義務及讀者強烈需求,媒體均不免
於報導中刊登業者電話及地址,不得因此認定媒體有替業者促銷
廣告之意思。
(五)按一般經驗法則,如業者欲透過報紙刊登廣告,報紙業者必會向
業者收取刊登廣告費用,惟本件報導,訴願人並未向○○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任何刊登廣告費用,有該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稽,足
證本件報導非屬廣告,係新聞報導。
(六)訴願人刊登本件報導已極盡注意義務之能事,並無牴觸菸酒管理
法。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3年9 月20日出版發行之「○○報
」第○○版「○○」刊載「○○禮盒即日起全臺獨家限量專賣」酒類
促銷廣告;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則廣告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
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以93年11月3日北市新一字第0
9331184401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
即改正,如再查獲,依法按次連續處分。此有系爭93年9 月20日出版
發行之「○○報」第○○版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即屬有據。
四、次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旨在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
維護國民健康,爰予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詳言之,若有透
過大眾傳播工具對酒類等商品加以報導宣傳,激起大眾之購買慾望者
,即屬上開法令所欲規範之範圍。至於是否有廣告主給付刊登費用,
與其是否為酒類廣告,並無絕對關聯性。復觀諸系爭報導內容及圖片
編排,除刊載酒商名稱外,尚包括酒類圖片、包裝等足以識別該商品
之資訊,及銷售業者聯絡電話等其他資訊。是其係屬以報導方式為酒
類商品廣告或促銷之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採憑。
而本件既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廣告已如前述,則訴願人於刊載之際,
即應遵守菸酒管理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避免影響國民健康。訴
願人雖主張已盡注意之義務,惟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訴願人所辯,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如再查獲,依
法按次連續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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