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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圖書館資料借閱事件,不服臺北市立圖書館93年10月27日北
    市圖秘字第09330872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圖書館法第8 條規定:「圖書館辦理圖書資訊之閱覽、參考諮詢、資
      訊檢索、文獻傳遞等項服務,得基於使用者權利義務均衡原則,訂定
      相關規定。」
      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第1 點規定:「本規定依圖書館法第8 條之
      規定訂定之。」第4點第2款、第8款第1目規定:「外借圖書資料,每
      張借閱證以5 冊為限,每張家庭圖書證以20冊為限,每冊借期30日,
      不得續借。」「若借閱人逾期,該閱覽證依其逾期天數停借,惟停借
      期限上限為1 年;停借期間,不得內閱視聽資料。」
      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
      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
      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
      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
      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於93年3 月27日向臺北市立圖書館永春分館借閱「○○○」
      一書,借期為30日,應於93年 4月 26日還書,惟訴願人遲至93年9月
       5 日始歸還該書,經該分館依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第4 點第8款
      第1 目規定,停止訴願人之借閱權利至94年1月9日。嗣訴願人於93年
      10月20日向臺北市立圖書館函詢有關停止借閱權利之法規依據、裁罰
      判斷標準及申訴途徑等事項,經該館以 93 年10月27日北市圖秘字第
       09330872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本館圖書
      資料之借閱係依本館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通過之『閱覽規定』
      辦理,依閱覽規定第4 項(點)第2 款『外借圖書資料,每張借閱證
      以5 冊為限……每冊借期30日,不得續借』。經查臺端於93年3 月27
      日於本館永春分館借閱『○○○』一書,應還日期為93年4 月26日,
      實際還書日期為93年9月5日。依本館閱覽規定第4 項(點)第8 款第
      1 點(目)『若借閱人逾期,該閱覽證依其逾期天數停借……。』,
      故停止借閱權利至94年1 月9 日。……」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2
      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11月22日補送訴願書,並據臺北市立圖書館
      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臺北市立圖書館為本府依圖書館法設立之公共圖書館,公共圖書
      館與使用人間,關於圖書及視聽資料之借閱,依前揭臺北市立圖書館
      閱覽規定,應係單純提供實質給付之公法的公營造物利用關係,與行
      政機關單方行使公權力之情形有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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