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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5日北市宇二字第 0933074
    6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本市信義區○○殯儀館靈骨塔辦事處查察,發現訴願人未經
    核准設置○○公墓暨靈骨塔等殯葬設施,並擅自啟用、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經
    本府社會局以93年10月 5日北市社七字第 093389991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補辦設
    置手續,並命其立即停止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逾期未改善,將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55條規定裁罰。嗣訴願人逾期未為改善,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
    例第 7條第 1項及第1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1月15日北市
    宇二字第 09330746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
    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5日及12月17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
      、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
      設施。‥‥‥」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
      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18條第1 項規定:「設置、擴
      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
      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
      、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第55條第1 項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違
      反第7條第1項或第31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
      設施,或違反第18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
      續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21條
      第1項規定者,亦同。」
      本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6 
      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
      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
      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由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相關人員一併借調移駐殯葬處辦
      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原處分機關處罰訴願人之事由,無非為「臺端未經本府社會局核准」如何如何,訴願
      人曾於93年11月3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訴願人僅係一名經核准在案之「○○殯儀館」所
      留守墓地管理善後工作人員而已,依法絕非受罰客體,尤其究竟欲使訴願人如何改善,
      亦無明文告示,對55年之久的歷史公墓(靈塔)沒有原處分機關輔導指點,解決重重問
      題,不是任何人可改善成功,訴願人生活都無法改善,還能改善什麼,訴願人生平清寒
      生活,卻遭原處分機關處罰,深感冤枉不服。
    三、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次按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
      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前開規定
      者,經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處30萬元以上 1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殯葬管理條例第 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案本府社會局前以93年11月19日北市社七字第09340221701 號函
      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關於「○○辦事處」稅籍相關資料,經該局以93年11月25日財北
      國稅審三字第0930111575號函查復略以:「主旨:‥‥‥經查本局營業稅籍主檔資料,
      該辦事處係於89年6 月26日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街○○號,主要經
      營墓園管理及其它殯葬服務業務,‥‥‥」另依該局信義稽徵所93年12月7 日財北國稅
      信義營業字第0930021986號函檢附系爭「○○殯儀館靈骨塔公墓辦事處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所載負責人為訴願人,復查卷內92年7月29日、92年8月1日、92年9
      月24日、92年10月27日(補發)○○公墓認穴證、 93年8月15日靈骨(柩)遷出證明書
      等影本所示,亦均由訴願人以「○○公墓」、「○○殯儀館靈骨塔公墓辦事處」及其名
      義開具,顯見訴願人係實際經營管理「○○公墓」、「○○殯儀館靈骨塔」殯葬設施之
      人,此均有前開函、認穴證及靈骨(柩)遷出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尚非無據
      。
    四、惟按前揭說明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18條第1 項規定,須先命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始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2項規定處30萬
      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本府前揭公告本市殯葬主管業務自93年6 月15日起委任
      原處分機關辦理,是關於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前開規定,相關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自
      應由原處分機關為之,方屬適法。惟查本案命訴願人補辦手續卻是由本府社會局以93年
      10月5日北市社七字第09338999100號函為之,揆之前揭說明,與法顯有不合,是本件自
      難認定原處分機關已踐行命訴願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要件,其嗣後所為之處分,即
      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5日北市宇二字第09330746800 號函處以訴願
      人30萬元罰鍰,即不合法,應予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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