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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9日北市新一字第 093312293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3年10月14日發行之第○○期「○○」雜誌,其中封底刊有
    「全英國皇室都愛他!人氣NO.1的新偶像○○隱匿已久的8735個誹聞首度曝光詳情請見P.○
    ○」酒類促銷廣告,未於系爭廣告中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以93年11月19日北市新一字第 09331
    229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
    如再查獲,依法連續處分。上開處分書於93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
      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第55條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
      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37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
      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
      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
      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
      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並非酒類廣告,只是廣告企劃的創新手法,以吸引雜誌讀者的好奇心。該版
       面並未出現酒類品名、酒商名稱、酒瓶或包裝式樣、購買地點及售價等足以辨識該廣
       告為酒類廣告之資訊,原處分機關遽認定其為酒類廣告,恐有違誤。
    (二)系爭廣告右下角標明「詳情請見P.○○」,而第○○頁確實為酒類廣告,惟該雜誌第
       ○○頁之廣告已依法標示警語,因此並未違法。一般民眾初見系爭廣告根本無法由其
       版面構成知悉系爭廣告是酒類廣告,唯有翻到雜誌第○○頁後才知悉此廣告為酒類廣
       告,因此系爭廣告未標示警語並無不妥。此種廣告創新手法並未違背菸酒管理法第37
       條之立法精神。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3年10月14日發行之第○○期「○○」雜誌,其中
      封底刊有「全英國皇室都愛他!人氣NO.1的新偶像○○隱匿已久的8735個誹聞首度曝光
      詳情請見P.○○」酒類促銷廣告,未於系爭廣告中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
      其他之警語,此有系爭雜誌封底影本等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旨在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爰予
      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詳言之,若有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對菸、酒等商品加以報
      導宣傳,激起大眾之購買慾望者,即屬上開法令所欲規範之範圍。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
      廣告係創新手法,且版面上並未出現酒類品名、酒商名稱、酒瓶或包裝式樣、購買地點
      及售價等足以辨識該廣告為酒類廣告之資訊等節。查○○即為系爭酒類之品牌(中文譯
      為「○○」),是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刊登系爭酒類廣
      告,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如再查
      獲,依法連續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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