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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7日北市新一字第0943009260
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3年12月12日出版發行之第○○期○○雜誌第○○頁「○○
」廣告中刊登「酒類特惠:○○$50/○○$50/○○$300/○○$700 (每瓶)」等促銷酒類之
文字,未於系爭廣告中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55條第2 項規定,以94年1月17日北市新一字
第09430092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
即改正。上開處分書於 94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3月2日及6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行政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 94年1 月20日,訴願救濟期間應自次日(即94年1月21
日)起算,期間末日原為94年2月19日,惟是日係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即94年2月21日
代之,訴願人於94年2月21日提起訴願,自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
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第55條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
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37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
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
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
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
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
,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
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
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刊載之系爭廣告顯示模特兒穿戴新娘禮服手捧鮮花,即表示該廣告傳達婚禮邀
宴之業務推廣訊息,且全篇廣告並無任何酒類現品,部分商品費用又比零售價格為高,
消費者應不致有發生單獨購買酒類產品之誤會,訴願人並無促銷之嫌;況本件係單純餐
宴廣告,應依相關餐飲法令管理,原處分機關對本件廣告擴大解釋為「酒之廣告或促銷
」,而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予以處分,顯與事實不符。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3年12月12日出版發行之第○○期○○雜誌第○○
頁「○○」廣告中刊登「酒類特惠:○○$50/○○$50/○○$300/ ○○$700(每瓶)」
等促銷酒類之文字,未於系爭廣告中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
此有系爭雜誌第○○頁廣告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刊載婚禮邀宴之業務推廣訊息,與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欲規範
之酒類促銷廣告截然不同,且全篇廣告並無任何酒類現品,部分商品費用又比零售價格
為高,消費者應不致有發生單獨購買酒類產品之誤會,訴願人並無促銷之嫌云云。惟按
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旨在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爰予適
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詳言之,若有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對菸、酒等商品加以報導
宣傳,激起大眾之購買慾望者,即屬上開法令所欲規範之範圍。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
除刊載酒類售價金額外,尚包括酒類名稱及種類等足以識別該商品之資訊,及銷售業者
等其他資訊,是其以報導方式為酒類商品廣告或促銷之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主張,尚
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刊登系爭酒類廣告,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
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5條第2 項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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