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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消防安全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4年 4月19日北市消救字第 09431301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居住於本市萬華區○○街○○巷○○弄○○之○○號,其於 94年4月11日以
      書面主張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之違章建築已阻礙消防通道之通行,妨
      害其所有房屋之消防安全,乃向本府消防局申請勘驗現場並請該局認定上開違章建築係
      妨害消防安全之違建。案經本府消防局評估現場狀況後,以94年 4月19日北市消救字第
       094313017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略以:「主旨:關於 臺端陳
      情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違建將○○街○○巷通往○○○路○○段○○
      巷堵死,影響公共安全乙案……說明……二、經查○○街○○巷寬度約 3公尺,消防車
      無法進入,若不幸發生火災,消防車輛應停於○○街部署消防水線進入,另本局已針對
      周邊道路狀況預(擬)搶救計畫,規劃消防車輛及消防水線部署動線,俾於不幸發生火
      警等緊急事故時,調派適當消防車輛、人員前往執行任務,並將加強防火宣導,以提昇
      民眾防災意識與自救能力。至有關本案違建部分,同函副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卓處
      逕復。」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4日、 6月16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本府消防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係以書面請求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之違
      建房屋現場勘驗,並請其認定該違建係屬妨害消防安全之違建,惟查消防安全會勘業務
      並非人民依法得申請之事項,政府機關對於此類申請或檢舉案件,固應依法查明處置,
      然其處置方法如何,尚非檢舉人所得強求或爭執。是本件本府消防局上開函復僅係就消
      防安全檢舉案件之處理情形所為答復,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以94年 5月23
      日勘驗申請書申請勘驗現場一節,按消防安全會勘業務並非人民依法得申請之事項,已
      如前述,況訴願人前已多次向本府及本府消防局陳情,並經本府消防局、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等單位於93年 7月 7日下午 2時30分共同辦理現場會勘
      ,此有卷附本府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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