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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請求撤銷火災調查報告書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1年11月 7日北市警消
字第148391號函檢發之(81)北市警消鑑(道)字第 294號火災調查報告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案外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房屋出租予案外人
○○○經營○○公司,該房屋於81年10月 6日零時19分發生火災,延燒波及訴願人所有
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房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員勘查火災現場
,並依據現場燃燒後情形、詢問關係人現場擺設情形及談話筆錄等綜合研判起火原因後
,製作(81)北市警消鑑(道)字第 294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該局並以81年11月 7
日北市警消字第148391號函送該局士林分局依法處理。嗣訴願人認定上開火災調查報告
書違法不當應予撤銷,於94年 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業務承受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1年11月 7日北市警消字第148391號函係
檢發(81)北市警消鑑(道)字第 294號火災調查報告書予該局士林分局,核其內容係
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且該報告書僅係當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火災事件
之災害發生經過、原因及災害狀況等事實所為之報告,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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