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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7日北市交四字第 0943328
4401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至○○樓開設
「○○館」,經營旅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15日14時43分派員會同本市商業管理處
及本府消防局、衛生局人員至訴願人營業現場進行聯合稽查時查獲。嗣訴願人於94年 7月19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定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擅自
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以94年 7月27日北市交四字第 09433284401號執行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上開處分
書於94年 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9日【期間末日原為94年 8月27日,是日
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94年 8月29日)代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2
日補正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
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
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
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 2之規定裁罰。」
附表2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1 │
├──┼─────────────────────────┤
│裁罰│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事項│ │
├──┼─────────────────────────┤
│裁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機關│ │
├──┼─────────────────────────┤
│裁罰│本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55條第 3項 │
│依據│ │
├──┼─────────────────────────┤
│處罰│處新臺幣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範圍│ │
├──┼──┬──┬──┬──┬──┬──┬──┬────┤
│裁罰│房間│房間│房間│房間│房間│房間│房間│房間 │
│標準│數10│數11│數16│數31│數51│數 1│數 1│數 2 │
│ │間以│間至│間至│間至│間至│01間│50間│01間 │
│ │下 │15間│30間│50間│ 100│至 1│至 2│以上 │
│ │ │ │ │ │間 │50間│00間│ │
│ ├──┼──┼──┼──┼──┼──┼──┼────┤
│ │處新│處新│處新│處新│處新│處新│處新│處新 │
│ │臺幣│臺幣│臺幣│臺幣│臺幣│臺幣│臺幣│臺幣 │
│ │ 9萬│15萬│20萬│25萬│30萬│35萬│40萬│45萬 │
│ │元,│元,│元,│元,│元,│元,│元,│元, │
│ │並禁│並禁│並禁│並禁│並禁│並禁│並禁│並禁 │
│ │止其│止其│止其│止其│止其│止其│止其│止其 │
│ │營業│營業│營業│營業│營業│營業│營業│營業 │
└──┴──┴──┴──┴──┴──┴──┴──┴────┘
本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3年12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二)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無照經營「○○賓館」20餘年,於94年 3月 3日接獲原處分機關輔導合法化通知
,立刻進行相關作業程序,並自94年 3月 4日至94年 4月29日間向原處分機關多次提出
申請書及陳情書,請求明白指導應改進事項,另於94年 4月29日提出申請辦理社區參與
在案,訴願人既持續申辦合法化手續,即不應受處罰,始符合政府輔導無照業者合法化
之美意;又本賓館經營房間數為15間,並非19間。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至○○樓
開設「○○館」,經營旅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15日14時43分派員會同本市商
業管理處及本府消防局、衛生局人員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聯合稽查時查獲。依卷附原處
分機關執行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檢(複)查紀錄表記載,其檢查項目及結果略
為:「基本資料異動情形收費情形 700至1,200元房間數19 間......旅館業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不符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6間至30
間......。」此有經訴願人簽名切結之檢(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如
欲經營旅館業,自應依首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4條第 1項
規定,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惟訴願人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其違章事實
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4年 3月 3日接獲原處分機關輔導合法化通知後,即持續進行合法化手
續,不應受處罰;且實際經營房間數為15間,並非19間各節。據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5
日北市交四字第 094339775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所載略以「......三、......經查本
局業以93年11月 3(2)日北市交四字第09334689700號函告知業者:『本市旅館業與其
雇用之人員經查獲或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暨旅館業管理規則事項確實者,即依照裁罰
標準裁處,請本市所有旅館業者確實遵守規定,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外,由於該址經
本局93年 4月 6日北市交四字第 09235422700號函同意於本市士林區○○○路○○段○
○巷○○號住三用地申請設置一般旅館,本局亦多次派員現場訪查,說明應儘速申辦相
關程序以求經營適法免受裁罰,並於94年 1月24日以北市交四字第 09430255800號函請
各旅館儘速合法化領取執照。然訴願人自93年 4月取得專案核准同意,遲至94年 4月29
日方始首次提出社區參與辦理申請,較之其他無照業者積極取得合法證照或評估合法不
易而及早歇業者,訴願人本案遭受處分實難以歸因他人。......」及94年10 月4日北市
交四字第 09434374600號函補充答辯略以:「......說明:......二、本案有關房間數
疑義,查訴願人遞送89年12月11日至92 年4月21日間本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
場紀錄表共 6紙,其中 91年 2次檢查紀錄登載房間數21間,餘 4次檢查紀錄登載房間
數為15間。另卷查本府92年底執行聯合檢查案,其中92年11月 3日紀錄登載訴願人經營
之○○賓館,房間數亦為21間。(如附件)三、......本局惟以歷次現場稽查取得之事
實認定而予以變動登載列管。本訴願案緣由本局94年 6月15日派員聯合稽查訴願人無照
經營之旅館『再春賓館』,現場紀錄住宿價格 700 -1200元,房間數總計19間,並由負
責人○○○確認無誤簽名具結。......」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且房間數為19間,違反前揭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規定,處
以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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