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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50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3日北市原四字第 09530
608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95年 9月14日經由本市士林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子女○○○之本市原
住民兒童托育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查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以下同)19,728元,超過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19,169元)
,與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3點第4項第6款規定不符,遂以95年10月3日北市
原四字第 09530608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95年11月21日北市原四字第095307865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子女○○○95年度下
半年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向本府提出訴願乙案......說明:......四、......本會復
以訴願人所提供薪資證明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重新審核......平均收入......並
未超出規定 ......准予補助4個月17日......95年10月3日北市原四字第09530608600號
原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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