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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504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國家賠償案求償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5年 7月27日
北市水供字第 0953121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
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第 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
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90年 8月至10月間承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臺北小城
加壓站電源電纜線抽換工程」,其間於90年 9月15日施工至國家賠償
事件請求權人即案外人○○○○住宅旁,且同年 9月16日至 9月18日
適逢納莉颱風來襲,多處積水成災,請求權人住宅牆基亦湧水並淹至
屋內,致部分家具裝潢及木質地板毀損,遂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規定
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請求損害賠償,案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與請求權
人即案外人○○○○以新臺幣29萬 5千元達成和解協議,並提臺北市
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 191次及第 194次會議審議,並經第
194 次會議決議略以「......承作廠商及保險公司部分應予行使求償
權。」本府嗣以94年 5月 6日府賠三字第 09411821300號函通知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依上開決議辦理,並經該處以95年 7月27日北市水供字
第 0953121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承攬本處『臺
北小城一至二站電源電纜線抽換工程』(契約編號:90北水工字第09
-160號),經○○○○君向本處提起國家賠償成立,賠付新臺幣29萬
5 千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向 貴公司等提出求償..
....」訴願人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上開95年 7月27日北市水供字第
09531213700 號函,於95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9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係有關國家賠償之案件,訴願人若對賠償義務機關上開求償
權之行使有爭議,自應循國家賠償法及相關法令等規定尋求救濟,且
上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5年7月27日北市供字09531213700號函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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