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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等 3人因無線網路接收盒電磁波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研究發
展考核委員會95年 9月13日北市研四字第 09532368700號、95年 9月26日
北市研四字第 09532665500號及95年10月14日北市研四字第 09532738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第 171條第 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
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本府為提升本市資訊基礎建設,興建全市公眾無線區域網路,爰於
93年 9月 7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締約,由本
府提供市有公共設施,委託○○公司進行公眾無線區域網路之安裝、
維護及營運。○○公司乃於本市之號誌、路燈及捷運車站架設無線網
路接收盒(Access Point, 簡稱AP),作為周圍無線網路訊號接收使
用。訴願人等 3人向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情,請求遷移架設於本
市中山區○○街○○號渠等住家前路燈燈桿之無線網路接收盒。經○
○○議員於94年12月22日上午11時邀集交通部電信總局、本府新聞處
、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府研考會)、○○里辦公處及訴願人○○○等辦理現場會勘,
會勘結論:「請廠商 1個月內遷移。」
三、嗣訴願人○○○代表訴願人等於95年 9月 4日以同一事由向本府陳情
,案經本府研考會以95年9月13日北市研四字第09532368700號函復略
以:「主旨:復 臺端95年9月4日函詢無線網路接收盒電磁波等相關
事宜......說明:......二、本會分別於94年12月 1日及94年12月22
日派員參與會勘,向臺端說明本會委託之建置團隊所架設無線接收盒
(Access Point, 簡稱AP),已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委託財團法人○
○檢驗中心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並經實際測量發現AP設備電磁
波度為0.1瓦(W),比電視遙控器還少一點,平時帶在身上的GSM 手
機電磁波強度則高出 4至10倍,而由於無線接收盒係屬低功率訊號穿
透力弱之設備,如再考量設備與住家距離及因建築物阻隔致使訊號衰
減等因素,當設備安裝於公眾區域時,對人體而言,其影響幾乎是可
以忽略。此外於會後交付臺端設備說明及相關測試文件並承諾於會後
請建置承商評估遷移之可行性。三、有關臺端函詢接收盒功率強度等
問題,本會前於94年12月 1日及94年12月22日之與會人員,已向臺端
解釋本設備(AP)在0公尺距離量測之功率為0.00001 (W),遠低於
GSM 手機及其他家電用品,此外隨著距離增加其功率會不斷衰減,臺
端可就會勘當時所交付之說明文件,予以詳閱加以確認。四、本會已
於本(95)年 3月24日函覆○○里○里長,有關建置團隊重新評估結
果,因現行AP(無線接收盒)功率甚低,且因本市之無線寬頻建置工
程,係以AP串接AP訊號(Mesh技術)方式來建構之無線網路環境,如
遷移設備將牽動該區域整體網路之規劃建置,影響不可謂不大,故經
審慎評估之後,認為暫不遷移為宜,......」
四、嗣訴願人等 3人不服本府研考會上開函復內容,復於95年 9月16日以
同一事件向本府陳情,案經本府研考會以95年 9月26日北市研四字第
095326655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復 臺端95年 9月
16日函詢無線網路接收盒電磁波等相關事宜......說明:......二、
本會已於95年 9月13日函復臺端在案,本府目前進行之無線寬頻建設
案之無線接收盒 (Access Point,簡稱AP),已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
委託財團法人○○檢驗中心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係屬低功率訊
號穿透力弱之設備,如考量設備與住家距離及因建築物阻隔致使訊號
衰減等因素,當設備安裝於公眾區域時,對人體而言,其影響幾乎是
可以忽略,另本會前於94年12月 1日及94年12月22日派員參與會勘時
,僅承諾於會後將請建置承商評估遷移之可行性。三、本會亦曾於95
年 3月24日函覆○○里○里長及同年 9月13日函覆 臺端時,說明建
置團隊重新評估結果,因現行AP(無線接收盒)功率甚低,且因本市
之無線寬頻建置工程,係以AP串接AP訊號(Mesh技術)方式來建構之
無線網路環境,如遷移設備將牽動該區域整體網路之規劃建置,影響
不可謂不大,故經審慎評估之後,認為暫不遷移為宜,......」
五、訴願人○○○代表訴願人等又於95年10月 4日以同一事由向本府陳情
,亦經本府研考會以95年10月14日北市研四字第 09532738800號函復
略以:「主旨:復臺端95年10月 4日函詢無線網路接收盒電磁波等相
關事宜......說明:......三、由於本府目前進行之『臺北市公眾無
線區域網路委外案』,係以BO方式提供公有設施委託○○股份有限公
司建置及營運,本府並不提供相關建置及營運經費,由○○公司自負
其盈虧,因此相關無線設備之拆遷本府須專(尊)重○○公司專業意
見,此外經該公司重新評估結果,因現行AP(無線接收盒)功率甚低
,且因本市之無線寬頻建置工程,係以AP串接AP訊號(Mesh技術)方
式來建構之無線網路環境,如遷移設備將牽動該區域整體網路之規劃
建置,影響不可謂不大,故經審慎評估之後,認為暫不遷移為宜,..
....」訴願人等 3人不服上開本府研考會95年 9月13日北市研四字第
09532368700號、95年 9月26日北市研四字第09532665500號及95年10
月14日北市研四字第 09532738800號函,於95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2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研考會檢卷答辯到府。
六、惟查本府研考會上開3件函文,核其內容,係針對訴願人等3人之陳情
事項,函復無法配合辦理遷移AP(無線接收盒)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自非對訴願人等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3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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