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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6700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等3人因拆遷還地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
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緣訴願人等 3人主張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
92年間遭人佔用放置貨櫃屋等物,經提告訴,雖經法院判決確定,但
法院只對佔用人刑事判決,並未判決佔用人拆遷還地,是土地仍遭佔
用無法作農業使用。訴願人等乃於95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
求本府動用公權力進行拆除,以便其耕作。因訴願書中所載訴願標的
不明,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10月18日北市訴(壬)字第0953
09656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等3人因拆遷還地等事
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核所送訴願書未敘明不服之處分書日期、文號,
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補充說明不服之處分
書日期、文號或檢送處分書影本到會,並請敘明 臺端等 3人之出生
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俾憑審議。......」該書函業於95年10月
19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等 3人迄未補
正。從而,訴願人等 3人既未明確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經通知補正
又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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