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其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6700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等3人因拆遷還地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
      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緣訴願人等 3人主張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
      92年間遭人佔用放置貨櫃屋等物,經提告訴,雖經法院判決確定,但
      法院只對佔用人刑事判決,並未判決佔用人拆遷還地,是土地仍遭佔
      用無法作農業使用。訴願人等乃於95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
      求本府動用公權力進行拆除,以便其耕作。因訴願書中所載訴願標的
      不明,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10月18日北市訴(壬)字第0953
      09656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等3人因拆遷還地等事
      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核所送訴願書未敘明不服之處分書日期、文號,
      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補充說明不服之處分
      書日期、文號或檢送處分書影本到會,並請敘明 臺端等 3人之出生
      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俾憑審議。......」該書函業於95年10月
      19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等 3人迄未補
      正。從而,訴願人等 3人既未明確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經通知補正
      又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