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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1.31. 府訴字第0967003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請求退還墊付罰款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
    處95年9月11日北市水南營修字第0954349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
      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
      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
      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承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水業處)南區C管
      網改善工程,於本市○○路○○段○○巷進行管線埋設工程,案經前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已於95年 8月 1日改組為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於94年 4月15日執行「路平專
      案」抽驗結果不合格。本府乃以水業處南區營業分處違反市區道路條
      例第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以94年5月3日府工
      養字第09403966400號函,處該分處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嗣
      養工處以水業處南區營業分處與其簽訂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道路挖掘行政契約」,雙方約定以繳納違約金代替改善;養工處
      乃依上開契約第 4條約定,以94年5月4日北市工養路字第 094623785
      00號函請水業處南區營業分處繳納違約金127,920元。
    三、嗣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94年5月3日府工養字第 09403966400號函,向
      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以94年 9月22日臺內訴字第0940005811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二、......惟查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挖掘行政契約係於93年10月26日由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與養工處所訂,該行政契約對訴願人
      應不具拘束力,若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 2項及第33條第 2項
      規定情形者,應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與訴願人無涉。
      ......」
    四、訴願人遂依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以95年9月1日陳請函向水業處南區營
      業分處請求返還其於94年5月18日繳納之127,920元、95年3月7日繳納
      之30,000元及94年8月19日繳納之10,000元等3筆罰款。案經水業處南
      區營業分處以95年9月11日北市水南營修字第095434982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以向內政部訴願決議(定)『原處分
      撤銷』為由,要求退還罰款 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公司95年9月1日鵬工字第95090101號陳情函。二、有關 貴公
      司來函所提3筆罰款皆無退還 1節,本分處曾於95年1月20日北市水南
      營字第 09530126800號函及3月30日北市水南營修字第09543148200號
      函(諒達)函知貴公司,今就本案事實再度陳述如下:(一)95年(
      應係94年)5月18日 貴公司繳納新臺幣127,920元部分係屬違約金,
      該款項係本處與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雙方所簽訂『道路挖掘行政契
      約』以繳納違約金代替改善,而95年3月7日繳納新臺幣30,000元係屬
      路平專案不合格罰鍰,而罰鍰部分臺北市政府雖於95年 1月11日針對
      內政部訴願決議(定)書退還94年5月3日已繳納罰鍰30,000元,惟另
      於94年10月28日逕為相同處分,依契約『管線工程補充說明』一通則
      第 7點:『各項管線工程道路挖掘於管溝復舊後,因道路主管機關查
      驗回填料、面層(瀝青混凝土或人行道鋪面)為不合格者,除應依契
      約規定繳付罰鍰外,仍應依該道路主管機關與甲方訂立之『道路挖掘
      行政契約』繳納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由道路主管機關核定。』規
      定,故此 2筆款項不予退還。(二)94年 8月19日繳納10,000元係依
      契約『管線工程補充說明』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分類一覽表第 7點品
      質查驗2規定罰鍰,亦不予退還。」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28日經由
      內政部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水業處檢卷答辯到府。
    五、經查訴願人爭執之 3筆款項,依上開函復內容,係水業處南區營業分
      處依其與訴願人間因系爭私法工程契約所墊付之違約金與罰鍰,核其
      內容應係基於私經濟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故訴願人因上開 3筆款項所生之爭執
      ,乃係私法關係之爭執,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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