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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67003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違規記點及廢止街頭藝人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 月 7日北市文化三字第 09533197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領有本市第 xxxxxxxxxxxxxxx號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
    視覺藝術類),於94年11月 3日17時 3分在○○站北穿堂展演時,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稽查人員查獲現場擺放作品超過可使
    用空間範圍,影響旅客動線,且不理會公共空間管理人(○○公司)之勸
    導,拒絕配合改善,○○公司乃以94年11月 8日北捷企字第094320144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臺北市街
    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 6條規定及臺北市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陸之街頭
    藝人展演規範,乃依實施計畫柒之一(二)規定,以94年11月14日北市文
    化三字第 0943232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臺端所違規計(記)點之項目如下:(一)視覺藝術及創意工藝類現場擺
    放作品超過可使用空間範圍: 3點。(二)違反本案、公共空間或其他規
    範,說明:不理會公共空間管理人之勸導,拒絕配合改善:3 點。三、臺
    端之記點已達 6點,若經記點警告達 9點(含)以上者,臺端之許可證將
    遭廢止,並自廢止日起 1年內不得再行申請......」嗣訴願人復分別於95
    年 7月27日16時 6分、 8月 8日14時53分及 8月19日15時24分, 3次經○
    ○公司稽查人員查獲其將作品黏貼於○○站之壁磚上,屢經勸導後仍未改
    善,○○公司乃以95年8月29日北捷企字第095317042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
    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開許可辦法第 6條規定及實施
    計畫陸之街頭藝人展演規範,遂依許可辦法第 9條第 6款、實施計畫柒之
    一(二)及四(二)規定,以95年9月7日北市文化三字第 095331975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一、臺端曾於95年7 月27日(原誤植
    為 7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 8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530693400 號函
    更正在案)、 8月 8日將作品黏於○○公司壁磚,經○○公司人員勸導後
    允諾改善,但95年 8月19日又將作品黏貼於壁磚,且黏貼面積較以往更大
    ,違反『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及其實施計畫,本局依
    規定及○○公司之稽查作成計(記)點 3點之處分。二、臺端所違規計(
    記)點之項目如下:將作品黏貼於壁磚,屢勸不聽: 3點。三、經查 臺
    端曾於94年11月 3日於○○站北穿堂展演時......經○○公司通報後由本
    局記點 6點在案。四、綜上,臺端之記點於 1年內已達累積 9點,依據『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及其實施計畫之規定,廢止臺端
    之許可證,並自即日起 1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5
    年 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為鼓勵臺北市......藝文活動多元發展,並培養民眾以付費方
      式參與藝文活動之消費習慣,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市
      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本辦法。關
      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公共空間:指本市寬度 8公尺以上之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空間
      ,經管理人同意得提供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二、公共空間管理人:
      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第4條第1項規定:「
      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
      動許可證。」第6條第1項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
      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
      管理規範,並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第 9條規
      定:「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
      或廢止其許可之全部或一部:......六 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
      規定行為。」第10條規定:「街頭藝人因有前條第 4款至第 6款事由
      之一,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日起,
      1 年內不得申請核發許可。」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實施計畫壹規定:「案由說明
      為執行『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特制定本實施計
      畫。」陸規定:「街頭藝人展演規範......七、應遵守各公共空間之
      管理規範及相關法規規定。......」柒規定:「其它事項 一、稽查
      作業:......(二)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配合執行
      機關、公共空間管理機關等相關人員之查驗。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本
      局將予以記點警告。記點標準詳如附稽查作業表(詳見附表一)....
      ..四、許可之撤銷與終止:......(二)終止: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
      動時,經記點警告者,主管機關得裁定終止許可活動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並要求限期改善完成;1年內經記點警告達9點(含)以上者,主
      管機關得廢止原許可處分,並自處分當日起 1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稽查作業表(附表一)
      摘略:
    ┌─┬─┬────────────────────┬─────┐
    │違│展│□視覺藝術及創意工藝類現場擺放作品超過可│3點    │
    │ │ │ 使用空間範圍             │     │
    │規│演│                    │     │
    │ │ ├────────────────────┼─────┤
    │項│行│□違反......公共空間或其他規範,說明: │     │
    │ │ │                    │     │
    │目│為│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於95年 7月27日、 8月 8日 2次允諾○○公司改善,但之後
      有 1位○○站之工作人員告知訴願人,只要當天貼當天拿掉就可以,
      因此,訴願人才會再貼。若非該工作人員,訴願人絕不會再犯錯。訴
      願人是書法表演工作者,希望原處分機關能讓訴願人有機會把書法藝
      術發揚光大。
    三、卷查訴願人為領有本市第 xxxxxxxxxxxxxxx號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前
      於94年11月 3日17時 3分在○○站北穿堂展演時,遭○○公司稽查人
      員查獲現場擺放作品超過可使用空間範圍,影響旅客動線,且不理會
      公共空間管理人之勸導,拒絕配合改善,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已違反前開許可辦法第 6條規定及實施計畫陸之街頭藝人展演規範,
      乃依實施計畫柒之一(二)規定,以94年11月14日北市文化三字第 0
      9432325500號函予以違規記點 6點。嗣訴願人復分別於95年 7月27日
      16時 6分、 8月 8日14時53分及 8月19日15時24分, 3次經○○公司
      稽查人員查獲其將作品黏貼於○○站之壁磚上,屢經勸導後仍未改善
      ,○○公司乃以95年8月29日北捷企字第09531704200號函通報原處分
      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許可辦法第 6條規定及
      實施計畫陸之街頭藝人展演規範,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4日北市
      文化三字第09432325500號函、○○公司填具之95年8月19日「臺北市
      街頭藝人從事文化活動許可」稽查作業表、95年 8月19日編號淡北 -
      95-08-47號站務事件通報紀錄及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予以違規記點3點,且因訴願人1年內之違規記點已累積
      達 9點,爰將訴願人之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予以廢止,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有○○公司人員告知,只要當天貼當天拿下即可,訴
      願人實非故意再犯云云。惟按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3日北市文化三字
      第 095332685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所載略以:「......理由:......
      四、卷查訴願人所指有○○站之工作人員告知可張貼之情節,經臺北
      市○○公司調查後以95.10.20北捷企字第 09532082500號函回覆表示
      並無此事,而訴願人亦未能舉證,無法為訴願之依據。......」是本
      件訴願人多次將其作品黏貼於○○站之壁磚上,且經屢次勸導後仍未
      改善之事證,應堪採認。訴願人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主
      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違規記點3點,且因訴願人1年內違規記
      點已累積達 9點,乃廢止訴願人之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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