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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58505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樂團低音首席甄選事件,不服臺北市立國樂團附設市民國樂
    團95年8月29日所為評鑑結果,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本件訴願人為○○樂團附設○○國樂團革胡演奏團員,因不服該○
      ○樂團於95年 8月29日所舉辦團員技術評鑑,甄選案外人○○○擔任
      低音首席之結果,於95年 9月29日向本府文化局聲明異議,因未見回
      復,訴願人乃以95年11月 1日催告函促請該局儘速處理,惟仍未獲回
      復。訴願人乃於95年1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2日補正訴
      願程序,96年1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文化局檢卷答辯到府。
      其間,本府文化局所屬○○樂團以95年12月14日北市國樂推字第 095
      30244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團附設○○樂團低音首
      席徵(甄)選不當乙事......說明:......二、查本樂團附設○○樂
      團於95年 8月29日舉辦團員技術評鑑......三、評鑑結果除作為團員
      排練座位之依據及甄選各聲部協奏曲之獨奏團員外,並由各聲部成績
      最優者,擔任聲部首席,協助指揮處理團員演奏技術。四、○○○小
      姐為該團革胡演奏團員,演奏技藝甚佳,評鑑成績最優,故選任為低
      音部首席。惟○○○小姐出席狀況,本團將責成該團依『○○樂團附
      設○○樂團團員管理規則』辦理,嚴格執行團員出勤管理,維持團務
      正常運作。」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條定有明文。查○○樂團附
      設○○樂團依藝術教育法第24條第2項及89年6月30日廢止之演藝事業
      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於83年1月12日向本府教育局辦
      妥臺北市業餘演藝團體登記(登記證號:北市教業字第 xxx號);嗣
      依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第4條規定,於94年4月21日向本府文化局
      辦妥臺北市演藝團體登記(登記證號:北市演藝團體第xxxx字號),
      核其性質為民間演藝團體;又其該○○樂團之低音首席甄選亦非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甄選評鑑結果非屬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與
      該○○樂團因低音首席甄選結果所生之爭執,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
      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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