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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急難特別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30日
北市原四字第 09530713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住民阿美族,於95年10月24日填具臺北市原住民急難特
別慰問金申請書,並檢附其妻○○○○之死亡證明書(95年 7月11日死亡
)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向本市內湖區公所申請急難特別慰問金之喪葬
補助,經該所以95年10月24日北市湖民字第 09533141700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逾申請期限,不符臺北市原住民申
請各項補助須知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目附表特別要件之規定,遂以95年10
月30日北市原四字第 09530713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 1月12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10月
30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提供居住本市原住民各項服務與福利措施,以增進其謀生能
力,輔導其適應都市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規定:「輔導原
則:(一)原住民生活之輔導由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
民會)綜理策劃並協調各有關單位及區公所依權責辦理。(二)結合
社會福利團體,運用社會資源,審酌原住民原有習俗,協助其適應都
市生活。」第 5點規定:「經費:(一)各權責單位辦理輔導業務時
,得視需要核實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二)各項補助規定由原民會會
同各權責單位另行研訂,經費由原民會統籌編列年度預算辦理。」臺
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臺北市原住民
生活輔導要點第5點第 2款規定訂定之。」第3點規定:「各項補助申
請應具要條件及作業程序如下:(一)急難特別慰問金:1.急難特別
慰問金種類:......(3)喪葬補助......2.申請要件:(1)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之原住民。......(2) 遭遇急難事故,未獲本市社會
救助者。(3) 其他特別要件詳如急難特別慰問金之附表。......4.
各項補助金額詳急難特別慰問金之附表。......」
急難特別慰問金之附表(節略)
┌─────┬─────┬────────┬───────┐
│救(補)助│救(補)助│ 申請要件 │ 說明 │
│類別 │標準(元)│ │ │
├─────┼─────┼────────┼───────┤
│ │ │一、一般要件 │(一)須檢附死│
│ │ │二、特別要件: │ 亡證明書│
│ │ │(一)設籍並實際│ 及相關戶│
│ │ │ 殮葬者。 │ 籍證明,│
│ │ │(二)設籍並實際│ 並於死亡│
│ │ │ 居住本市之│ 事實發生│
│ │最高補助 │ 原住民,因│ 後 2個月│
│三、喪葬補│30,000元整│ 故死亡無力│ 內申請之│
│ 助 │。 │ 殮葬者。 │ ,逾期不│
│ │ │ │ 予受理。│
│ │ │ │(二)已申領「│
│ │ │ │ 台北市原│
│ │ │ │ 住民意外│
│ │ │ │ 傷亡慰問│
│ │ │ │ 金」者,│
│ │ │ │ 不得再行│
│ │ │ │ 申請本項│
│ │ │ │ 補助。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舖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申請已逾「事實發生後 2個月內申請之」之規定
,所以拒絕受理,惟本人居住臺北市內湖區,而亡妻居住及設籍花蓮
,兩地乖隔,訴願人需東西奔波處理後事及後續繼承等相關事宜外,
又因訴願人從事木工板模工作,為了生計仍需依工地之不確定而遷移
,過著逐木而居的生活。因此,除工作忙碌外,且居無定所,原處分
機關之相關通知及規定均無從知悉。簿訴願人認為上開 2個月的期限
僅為訓示規定,非不變期間,此由「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
」之母法,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 1點規定:「為提供居住本
市原住民各項服務與福利措施,以增進其謀生能力,輔導其適應都市
生活」,可知其立法目的在為原住民解決生活上的困境及經濟上的弱
勢,而非在限制原住民的申請期限。
四、按本市原住民急難特別慰問金之喪葬補助,其申請期限應在死亡事實
發生後 2個月內申請之,此為首揭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3 點第 1項第 1款第 2目關於急難特別慰問金之附表中所明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之妻○○○○係於95年 7月11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
醫院95年 7月12日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訴
願人至遲應於95年 9月11日提出申請,惟查訴願人係於95年10月24日
始以臺北市原住民急難特別慰問金申請書向本市內湖區公所申請該喪
葬補助,此有訴願人記載申請日期之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已逾申請期限,遂否准訴願
人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居無定所,不知規定,且申請期限為訓示規定云云,
經查首揭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3點第 1項第 1款第 2目
關於急難特別慰問金之附表中明定急難特別慰問金之喪葬補助,應於
死亡事實發生後 2個月內申請之,逾期不予受理,係基於原處分機關
預算資源有限分配之考量及為避免申請期間之不確定性,是訴願主張
,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否准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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