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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7日北
市原四字第 09530831108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
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向本市內湖區公所申請臺北市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經該所
初審後以95年12月4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3499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 3人全年家庭總收入為新臺幣(
以下同)939,01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6,083元,不符臺北市原
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3點(四)之申請要件(6)關於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95年度為19
,169元)之規定,乃以95年12月27日北市原四字第 09530831108號函
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2月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2月15日北市原四字第09630110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不服子女○○、○○95年度下半年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向本府
提出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臺端向本會申請臺
北市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全家戶年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939,01
1元,家庭人口數以3人計算,平均收入為26,083元,不符『臺北市原
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四)托育補助 1.申請要件(6)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消費支出百分之80者』之規定(95
年度為19,169元)。故本會遂以95年12月27日北市原四字第09530831
108 號函復台端不符規定,不予補助之處分。..四、..本會復以
訴願人所提供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證明重新審核,訴願人年收
入為93萬9,011元,母親年收入109,007(元),家庭總收入為104萬8
,018元,家庭人口數以5人計算,平均收入為 1萬7,466元,並未超出
規定(95年度為19,169元),故准予補助6個月(95年7月至12月),
每月..3,500元,總計為42,000元整(3500元/月x6個x 2人),款
項將於近日匯入就托(育)機構帳戶內。本會於95年12月27日北市原
四字第 09530831108號函原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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