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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1. 府訴字第0967011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6日北
    市新一字第 09630092000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94年9月至95年5月間數度於其發行之「○○時報」刊載「
      ○○」違規食品廣告,經桃園縣政府審認該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分別裁處系爭廣告之委刊人並通知原處分機關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31日北市新一字第09531027101號函請訴
      願人於文到次日起停止刊登系爭廣告,並敘明如再刊登將依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32條第 4項規定處罰。該函於95年9月7日送達。嗣訴願人於
      95年11月28日及12月12日發行之「○○時報」第D5版仍繼續刊載系爭
      食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
      ,遂依同法條第 4項規定以96年1月16日北市新一字第096300920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
      訴願人不服,於96年 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1月16日北市新一字第09630092000號裁處書係於
      96年 1月17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
      處書於附註二,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
      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達到之次日(即96年 1月18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6年2月16日(星期五),訴願人遲於96年2月
      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附卷
      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
      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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