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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8日北市新一
字第09531559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12月發行之「○○雜誌」國際中文版第○○期第 152
頁至153頁刊載「○○跨年派對」、第289頁刊載「○○調酒品酒會」廣告
2 則,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 2則廣告有為特定酒類商品廣告或促銷之情
事,卻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以96年1月8日北市新一字第
095315594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該
2 則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
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第55條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
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
書等事業違反第37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37條
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
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
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4條規定:「依
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
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
一,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
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
,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
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本法,係指菸酒管理法。」第45
點之 (9)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
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九)
依本法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 1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
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20萬元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
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但廣告警語已明顯標示惟其標示與本法施行
細則第14條規定不一致者,第1次查獲時,限期改正;第2次以後查獲
者,即依前述裁罰金額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舖系爭廣告「○○跨年派對」乃由案外人○○餐廳委託刊登之跨年派
對廣告,旨在說明及宣傳該餐廳所辦活動,並告知票價及購票地點,
廣告中固有酒類產品圖片出現,僅在說明當日參加者可獲知派對禮物
內容,禮物中除酒外尚有門把、CD等其他物品,藉以吸引人潮,該廣
告意旨乃為餐廳活動宣傳非為酒類產品促銷。
簿又系爭刊載「○○調酒品酒會」係就訴願人與○○有限公司就合辦
活動進行後續報導,故於頁面左上方亦明確標示「○○」,並非酒類
產品廣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5年12月發行之「○○雜誌」國際中文版第○○期
第152頁至153頁刊載「○○跨年派對」、第 289頁刊載「○○調酒品
酒會」廣告 2則,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 2則廣告有為特定酒類商品
廣告或促銷之情事,卻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
警語。此有系爭 2則廣告影本附卷可稽。職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系爭「○○跨年派對」係由案外人○○餐廳委託刊登之廣
告,非酒類產品促銷等節,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旨在避免刺激
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爰予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
銷內容。詳言之,若有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對酒類商品加以報導宣傳,
激起大眾之購買慾望者,即屬上開法律所欲規範之範圍。系爭廣告「
○○跨年派對」非僅載有特定酒品名稱,包括酒品外觀容器、名稱(
○○)等亦刊載其中,縱非廣告,亦難謂非「促銷」行為,此有系爭
廣告載有「凡是持預售票入場者,贈送全台僅限量五百隻的○○隨身
瓶」等語可證。故核其內容,除所刊載之酒類名稱足以識別該商品之
資訊外,尚包括銷售業者之資訊,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激
起大眾前往消費之慾望,是系爭刊載之方式,為酒類商品廣告或促銷
,洵堪認定,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採憑。另訴願人就系爭刊載「○
○調酒品酒會」內容主張係訴願人與○○有限公司就合辦活動進行後
續報導,故於頁面左上方亦明確標示「○○」,並非酒類廣告乙節。
經查系爭廣告亦載有「同步歐美的調酒升級資訊、搶先品嚐○○多款
精緻調酒」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以激起大眾前往消費之慾望
,是以訴願人雖主張係報導之形式,惟其已有為酒類商品廣告或促銷
之作用,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刊登系
爭酒類廣告,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3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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