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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取消得獎資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5年12月18日北
市文化三字第 0953069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為鼓勵市民文學創作,增進文學寫作風氣,本府舉辦第八屆「○○
」徵文活動。該項活動由本府文化局承辦,訂有第八屆○○簡章,相
關活動內容並刊登於報紙及該局網站。向不特定人公告週知。依前揭
簡章內容所示,該項徵文活動之徵選類別分為「競賽類」與「年金類
」;其中「競賽類」分為「市民組」與「青春組」進行評選。訴願人
報名參加前揭徵文活動,經評選為競賽類市民組散文類優選,本府文
化局將得獎作品名單公佈於網站,並依簡章公告內容頒發訴願人獎金
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及獎座 1座。嗣本府文化局發現訴願人為第
六屆「○○」得主,不符簡章公告之參選資格,遂以 95 年 10 月 3
0 日北市文化三字第 09530678501號函通知訴願人取消其得獎資格,
並請訴願人繳回獎金 6 萬元及獎座 1 座。訴願人不服,於95 年 11
月 15 日向本府文化局提出異議,經該局以 95年 12月 18 日北市
文化三字第 09530699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來函針對
『第八屆○○』取消資格問題提出異議,本局復如說明, ...... 說
明:......三、綜上,依據徵文辦法,載明歷屆○○得主不得參選,
又辦法載明已得獎者仍將追回獎金6 萬元及獎座之規定,本案仍請臺
端於文到 10 日內繳回獎金 6萬元及獎座。 ...... 」訴願人不服本
府文化局該回復函,於 96 年 1 月 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9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文化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府為鼓勵市民文學創作,增進文學寫作風氣,舉辦第八屆「○○
」徵文活動。由本府文化局將上開活動內容及簡章刊載報紙及該局網
站等,使不特定人知悉。對於在活動期間內依前揭公告之方式投稿,
並經評定為優等之人,本府即給予廣告中所聲明之報酬。是就此項活
動方式及給付內容觀之,雙方並無任何權力服從關係,準此,本府文
化局 95 年 12 月 18 日北市文化三字第 09530699100號函復訴願人
仍取消其得獎資格,並請其繳回獎金 6 萬元及獎座 1 座,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
起訴願尋求救濟。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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