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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急難特別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
24日北市原四字第 09630019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住民阿美族,因左側橈骨骨折,於95年11月13日至14日
於○○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嗣多次於門診治療,共繳納醫療費用計新臺幣
(以下同) 1,649元。嗣訴願人於95年12月29日填具臺北市原住民急難特
別慰問金申請書,並檢附其全戶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正本等相關資料,向本市南港區公所申請急難特別慰問金之醫療補助,
經該所以96年1月4日北市南民字第 096300167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育 3名子女皆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應足以
負擔訴願人之醫療費用,不符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3 點第1
項第2款第3目附表特別要件之規定,遂以96年1月24日北市原四字第 0963
0019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提供居住本市原住民各項服務與福利措施,以增進其謀生能
力,輔導其適應都市生活,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輔導原
則:(一)原住民生活之輔導由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
民會)綜理策劃並協調各有關單位及區公所依權責辦理。(二)結合
社會福利團體,運用社會資源,審酌原住民原有習俗,協助其適應都
市生活。」第 5點規定:「經費:(一)各權責單位辦理輔導業務時
,得視需要核實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二)各項補助規定由原民會會
同各權責單位另行研訂,經費由原民會統籌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臺北市原住
民生活輔導要點第 5點第2款規定訂定之。」第3點規定:「各項補助
申請應具要條件及作業程序如下:(一)急難特別慰問金:1.急難特
別慰問金種類:…… (2)醫療補助:非長期罹患疾病之一般醫療補助
。……2.申請要件: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原住民。…… (2)遭
遇急難事故,未獲本市社會救助者。 (3)其他特別要件詳如急難特別
慰問金之附表。……4.各項補助金額詳急難特別慰問金之附表。……
」
急難特別慰問金之附表(節略)
┌────┬─────┬───────┬─────────┐
│救(補)│救(補)助│申 請 要 件│ 說 明 │
│助類別 │標準(元)│ │ │
├────┼─────┼───────┼─────────┤
│二、醫療│一般醫療費│一、一般要件 │(一)須檢附公私立│
│ 補助│用補助(含│二、特別要件:│ 醫療院所醫療診│
│ │心理治療)│(一)於全民健│ 斷證明書(應載│
│ │,扣除不予│ 康保險特約│ 明入、出院日期│
│ │補助項目之│ 醫療院(所│ 或就診記錄)。│
│ │費用,以七│ )就醫者。│(二)公私立醫療院│
│ │成核計,每│(二)罹患嚴重│ 所開具日期2個 │
│ │人每年累計│ 傷、病、慢│ 月內之醫療費用│
│ │最高不得超│ 性病,所需│ 收據正本,逾期│
│ │過3萬元整 │ 醫療費用非│ 不予受理。 │
│ │。 │ 本人或扶養│(三)不予補助項目│
│ │ │ 義務人所能│ 包括:義肢、義│
│ │ │ 負擔者。 │ 眼、義齒、配鏡│
│ │ │ │ 、鑲牙、整容、│
│ │ │ │ 整形、病人運輸│
│ │ │ │ 、指定醫師、特│
│ │ │ │ 別護士、指定藥│
│ │ │ │ 品材料費、掛號│
│ │ │ │ 費、疾病預防及│
│ │ │ │ 非因疾病而施行│
│ │ │ │ 預防之手術、節│
│ │ │ │ 育結紮、住院期│
│ │ │ │ 間之看護費、指│
│ │ │ │ 定病房費及其他│
│ │ │ │ 與醫療無直接相│
│ │ │ │ 關之項目。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
之。同法第 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第11
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而原處分機關對於人民權利之剝
奪、取消,卻以補助須知(行政命令)為之,違反前揭規定,顯然違
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罹患嚴重傷、病、慢性病,所需醫療費用非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
能負擔者。」為申請本市原住民急難特別慰問金醫療補助之特別要件
,此為首揭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3點第1項第2款第3目關
於急難特別慰問金之附表中所明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因左側橈骨骨折
,繳納醫療費用共計 1,649元,此有95年11月14日○○醫院忠孝院區
診斷證明書、該院急診費用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查訴願人育有 3名子女,長子任職於電子公司、長女於公司擔任設
計師、養子經營投注站,均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此亦有訴願人全戶
戶籍謄本及原處分機關補助原住民急難特別慰問金評估表影本在卷可
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需之醫療費用尚無「非本人或扶養義
務人所能負擔」之情事,而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
否准其申請,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乙節。經查本市原住民急難特別慰
問金醫療補助之發給,係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 3款第1目、第2
目規定,本於辦理直轄市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等自治事項之法定職權
,為照顧轄內原住民,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之給付行政措施,並非限
制相對人之自由與權利,且以法定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
疑義,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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