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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8. 府訴字第0967018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願人因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6
年3月5日北市捷聯字第 0963064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
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大眾捷運法第 4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
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為各
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
他土地開發機構。」第14條規定:「以前 2條方式取得用地或開發用
地全為公有時,開發方式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其餘開發用地之投資
人甄選順序如下:一 土地所有人。二 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
」第17條規定:「執行機構受理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案件時,應就申請
投資書件先行審查,……執行機構受理前項……申請案件,應於 3個
月內會同有關機關就申請資料完成審查或評選,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土
地開發計畫。……」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依大眾捷運系
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7條受理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案件,辦理甄選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之審查及評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 3點規定:「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審查土地所有人或
原單一土地所有人於符合優先投資資格之書面通知送達日起 1個月內
……應提送資格證明文件並繳納申請保證金,逾期不予受理……(一
)未依規定繳納申請保證金或所繳金額不足者,視為資格不符……」
第 4點規定:「開發建議書審查或評選……本局受理本項申請書件應
於截止收件次日起,90日內完成審查或評選……並簽報市府核定審查
意見,且通知申請人辦理簽約。……」
二、緣本府為興辦臺灣○○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特辦理○○車站
特定專用區C1用地聯合開發計畫,以95年11月14日府捷聯字第 09533
875700號公告「○○車站特定專用區C1聯合開發區(捷) 2開發內容
及管制規定」。其後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依大眾捷運
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聯合開發投資
人甄選程序,甄選順序第一階段為具優先投資資格之土地所有人。捷
運局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投資意願,乃以95年11月15日北市捷聯
字第 0953411070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含本案訴願人在
內共 37人)略以:「……說明……三、臺端/貴公司如有意申請投資
開發,請於文到日起 2個月內(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投資開發之申請權
利),備妥下列文件以掛號郵送本局……四、如臺端 /貴公司放棄申
請投資開發,請儘速備妥放棄投資答覆書以掛號郵送本局……以利本
局儘速續辦公開徵求投資人,加速開發作業進度。……」
三、嗣訴願人備妥願意投資答覆書等必要文件後,於95年11月27日向捷運
局遞送。案經捷運局審查後以 96年2月5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2913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所提願意投資答覆書等
文件,業經本局審查通過,符合優先投資資格。……四、依『臺北市
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八(三),
請於96.3.5(含)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力
資格證明文件,於96.6.5(含)前提送開發建議書,申請書件應掛號
郵寄或自行送達本局,提送日期以交郵當日郵戳或機關收文戳認定,
未依限提送者,視為資格不符。……」惟訴願人認前開函所定於96年
3月5日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力資格證明文
件之期限,因該土地開發案涉龐大開發資金及開發團隊資格等問題,
訴願人無法依限提出,乃以96年3月2日申請書請求捷運局展延期限至
96年3月20日。捷運局審認後以96年3月5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6488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八、申請作業程序(三),
經本局審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者,應於本局書面通知送達日起 1個月
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本須知六、(一)(二)所列申請書件,即
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所稱『 1個月內』,依行政
程序法規定,本局 96.2.5北市捷聯字第09630291300號函即考量避免
各投資申請人對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文件時間認知之疑義,明定提
送期限為96.3.5,為維持各申請人間之公平性,故 臺端所請礙難同
意,仍請依 96.2.5北市捷聯字第09630291300號函,於96.3.5(含)
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逾
期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6年4月4日經由捷運局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捷運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捷運局係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
統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甄選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規定,就本案申請(
投資)人依甄選順序,針對優先投資意願、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開
發建議書等申請投資表件分階段進行審查,並簽報本府核定審查意見
決定獲得投資權之申請人。而該局以前開96年3月5日北市捷聯字第09
630648800 號函復訴願人仍應於原定期限內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一
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僅係辦理本府甄選本案土地開
發投資人審查程序中之行為,尚非本府核定本案投資人之終局實體決
定,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訴願人不服該行政程序中所
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為
之。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部分,業經捷運局以 96年4月24日北市捷聯字
第06310082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答復訴願人本案無從停止執行,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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