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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案及請求使用土地租金等事件,不服
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日起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95年5月1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6411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二、緣祭祀公業○○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 6筆土地,因位於本府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木
柵線木柵站交十三開發基地聯合開發計畫範圍內,前經本府捷運工程
局(以下簡稱捷運局)以93年2月12日北市捷聯字第09330300500號函
徵詢優先投資開發意願事宜,經祭祀公業○○於93年4月6日檢送「願
意投資答覆書」明確表示願意投資興建系爭開發用地。經該局審認祭
祀公業○○具有優先投資開發資格,乃以93年6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0
9330890740號函請其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等規定,於限期內
繳交申請文件及申請保證金。惟祭祀公業○○未於期限內辦理,捷運
局遂依「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
評選作業要點」規定,以 93年9月8日北市捷聯字第09330890760號函
復祭祀公業○○,終止申請投資程序並取消資格在案。
三、嗣祭祀公業○○於 95年4月24日向捷運局提出陳情,針對其所有本市
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將因大眾捷運系統
聯合開發案成「裏地」,請求預留(劃出)建築線或建請政府徵收併
入本府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木柵線木柵站聯合開發計畫範圍內。經該局
以95年5月10日北市捷聯字第09531123600號函復祭祀公業○○略以:
「......說明......二、查依土地法第 217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
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
於徵收公告期滿 6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
收之。』,惟本基地已逾前述規定時限,無法適用。而本案 3筆土地
是否因捷運木柵站交十三聯合開發案形成『裏地』,使其無法鄰接建
築線,造成無法建築之情事,其認定權責應為建築主管機關,如認確
(確認)前述土地為『裏地』,本局自當依相關規定辦理。」同函並
副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案經該處以95年 5
月1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564117500號函復祭祀公業○○略以:「
......說明......四、......旨揭 3筆地號土地似可與其他14筆土地
合併檢討其平均寬度及平均深度......似可共同提出申請建築。惟考
量貴公業申請建築權益,本處將另函請本案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再提
供詳細圖說,俟其回覆後,再儘速函覆。」該處復以95年6月9日北市
工建照字第 09564738000號函告知祭祀公業○○有關其所有本市文山
區○○段○○小段 ○○、○○、○○ 地號土地之相關檢討說明。訴
願人不服上開建管處95年 5月1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564117500號函
,於96年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資料、
4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捷運局、建管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建管處95年5月1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64117500號函,僅係針對
祭祀公業○○陳情事項之答復,核其性質係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復查祭祀公業○○業已於93年10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將其所有本市
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6筆土地售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且雙方約定該買賣契約溯自9
3年 5月7日起發生效力。本件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主張上開土地未出售
前,因○○股份有限公司無償使用該土地而請求返還 5年使用土地租
金乙節。按請求返還土地租金係屬私權行為,經核訴願人此部分爭執
,純屬私經濟之法律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至訴願人請
求減免地價稅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3月21日北市訴
(甲)字第 09630121630號書函移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卓處逕復在案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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