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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5日北市新
    一字第09630609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2月3日出版發行之「○○報」第○○版商情資訊刊載
    「○○粉紅香檳 優質稱王 16,000元限千瓶」等為酒類廣告或促銷之報導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則廣告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
    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以96
    年5月25日北市新一字第09630609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該裁處書於96年 5月2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
      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第 55條第2項規定:「電視、
      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 37 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告
      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
      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
      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
      ,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
      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
      比。」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文章係屬新聞報導,而非酒類廣告,原處分對此認定事實有誤,
      原處分實屬違法,因訴願人所為之報導,係訴願人之記者○○參加「
      ○○粉紅香檳 1996 年份聚會」,於會中得知時尚教父○○○為該聚
      會所發表的新品掌鏡,訴願人認為此聚會訊息極具新聞價值,特向讀
      者報導該盛事,該篇報導位處新聞版面,訴願人亦未收取主辦單位廣
      告委刊費用,故本件確實並非酒類廣告。
     系爭文章中雖附帶提及市價、限量等資訊,僅是突顯該產品珍稀而具
      有時尚新聞性而已,並非為其促銷,否則訴願人自應揭露購買地點及
      聯絡方式等資訊。況文中亦明言採預約訂購,足見於報導刊出時該產
      品尚未實際於市面銷售,一般消費者實無因該文而購買該香檳之可能
      性,當不符合廣告之特性。故並未牴觸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6年2月3日出版發行之「○○報」
      第○○版商情資訊刊載「○○粉紅香檳 優質稱王 16,000元限千瓶」
      等為酒類廣告或促銷之報導,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
      其他之警語,此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自屬有據。
    四、次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旨在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
      維護國民健康,爰予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詳言之,若有透
      過大眾傳播工具對酒類等商品加以報導宣傳,激起大眾之購買慾望者
      ,即屬上開法令所欲規範之範圍。至於是否有廣告主給付刊登費用,
      與其是否為酒類廣告,並無絕對關聯性。復觀諸系爭報導內容及圖片
      編排,包括酒類圖片、名稱及銷售金額等足以識別該商品之資訊,是
      其以報導方式為酒類商品廣告或促銷之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執此
      為辯,尚難採憑。而本件既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廣告已如前述,則訴
      願人於刊載之際,即應遵守菸酒管理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又誠
      如訴願人所主張,刊載之目的係為服務讀者,則更應注意其所刊載促
      銷之內容對讀者之身心影響,訴願人未盡注意之義務,即屬有過失,
      應受處罰。是以訴願人所辯,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
      應立即停止刊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7月5日
      北市訴(酉)字第 096306768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卓處逕復在案,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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